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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880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90年7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现已成年。因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严重影响。1998年,被告刘某某未说明任何原因就离家出走,至今长达11年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听说被告已在外地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支付原告11年来抚养婚生女刘某的费用x元;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90年7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现已满18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致使夫妻双方在生育子女以后感情受到严重影响,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8年4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与家人联系,原告张某某独自一人将小孩抚养长大。现原告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于2009年5月起诉离婚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户口以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长达11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11年,未对女儿刘某尽到抚养义务,刘某的成长均由原告张某某独立支撑,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补偿11年来子女抚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诉称被告有重婚的情况无法查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洪明

审判员李菊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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