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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木器厂诉鹿寨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木器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一审第三人胡金武。

上诉人鹿寨县木器厂因诉鹿寨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寨劳动局)社保行政监督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鹿寨县木器厂是鹿寨县X镇集体企业,胡金武是其职工。2008年12月1日,胡金武向鹿寨劳动局投诉称鹿寨县木器厂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鹿寨劳动局立案进行调查,查实胡金武是鹿寨县木器厂的职工,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鹿寨县木器厂至2008年9月底止没有为胡金武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鹿寨劳动局认为鹿寨县木器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没有履行为胡金武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鹿寨劳动局于2009年3月3日依法给鹿寨县木器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鹿寨县木器厂在接到指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到鹿寨县社会劳动保障事业管理所为胡金武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于鹿寨县木器厂没有按指令书履行其法定义务,鹿寨劳动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责令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为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鹿政人劳监理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09]X号决定)并送达鹿寨县木器厂,决定:责令鹿寨县木器厂于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到鹿寨县社会劳动保障事业管理所为胡金武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把参保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鹿寨劳动局。鹿寨县木器厂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鹿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鹿政复决字[2009]X号《鹿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09]X号决定。鹿寨县木器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鹿寨劳动局依法具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鹿寨县木器厂属鹿寨县X镇集体企业,胡金武为其企业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鹿寨县木器厂至2008年9月底止没有为胡金武履行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事实确实存在。鹿寨劳动局依法立案、调查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2009]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鹿寨县木器厂认为胡金武自动离厂并拒绝参保,是胡金武的过错,且鹿寨县木器厂经济困难,鹿寨劳动局不应对其作此行政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鹿寨县木器厂与胡金武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其为胡金武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就没有免除,故鹿寨县木器厂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鹿寨劳动局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2009]X号决定。

上诉人鹿寨县木器厂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是:未能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过错是由谁造成的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谁承担一审判决未区分过错,即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09]X号决定,判令上诉人为胡金武补缴养老保险费,显失公平,判决错误。一、本厂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按劳分配的经济组织。本案中,胡金武是在企业正常生产时期自动离厂外出自谋职业,未向本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及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应按自动离职处理。胡金武从1996年起至今没有参加集体劳动,未交任何管理费,未尽职工对企业的义务。胡金武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1988年以来的养老保险费,违反按劳分配和公平公正原则。二、1996年、1999年、2007年上诉人三次书面通知胡金武参加养老保险,但胡金武拒绝参保,并拒绝缴纳职工个人应缴部分。胡金武未能参保和享受优惠政策是由于其过错造成的,我厂不存在违反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胡金武的过错还造成损失扩大,未能享受优惠政策。因此,被上诉人的[2009]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09]X号决定,判令由胡金武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鹿寨劳动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2009]X号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对象即行政管理相对人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胡金武的投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上诉人依法为胡金武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结果上诉人逾期仍未执行指令书的整改要求,于是被上诉人作出[2009]X号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二、上诉人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胡金武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通知,调查笔录、鹿寨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复函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实,上诉人是一家原鹿寨县二轻局下属集体企业。胡金武于1982年12月经当时的鹿寨县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招收为工人。至2008年9月30日止,上诉人一直承认胡金武是其在册职工,尽管胡金武于1996年离厂自谋职业至今,但上诉人也从未作出过与胡金武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胡金武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至2008年9月30日止没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胡金武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履行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查处并作出[2009]X号决定,符合法定受理期限的规定。五、被上诉人作出[2009]X号决定,程序合法。六、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的[2009]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2009]X号决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胡金武陈述称,一、本人于1982年12月经鹿寨县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招收为上诉人的集体固定工,从而确定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1997年、1999年我两次要求回厂上班,但因厂里工作不饱和,厂领导不安排工作。我为养家糊口只得外出自谋生活。上诉人不帮我进行养老保险登记并按国家政策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是错误的,不合法的,直接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说1996年第一次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时是经过集体讨论通过的,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没有经过集体讨论,且做法不公平公正,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是无效的。三、上诉人说我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也不向企业缴纳管理费。但上诉人从未和我们职工说过要办手续,以及缴纳管理费的标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第七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和义务。在本案,从案卷中上诉人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通知,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笔录等来看,上诉人一直是认可胡金武是其在册职工,且多次通知并要求胡金武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从2004年后还每月补贴一定金额的钱给胡金武等人,以上言行均是认可胡金武等人作为其职工的身份。而且,上诉人从未与胡金武签订过任何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或提供曾某解除过与胡金武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因此,被上诉人认定胡金武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基于以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城镇集体企业,有义务为其职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这是法律规定给企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因此,上诉人以胡金武经通知后拒绝参保而要求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到鹿寨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为胡金武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作出[2009]X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鹿寨县木器厂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审判员丁元梅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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