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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诉被告伊川县新华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立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伊川县新华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校副校长。

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2009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学校宿舍的上铺位摔下造成脑钝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08元,于同年2月21日出院,但尚需进行二次手术(颅骨修补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生活补助、营养补助、残疾补偿、精神赔偿、后期治疗等费用共计x.58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伊川县新华中学一次性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x.08元。护理费42.56×49天计2082.50元。生活补助费10×49天为490元。营养补助10×90天为900元。残疾赔偿金20×20%×6000元为x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x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58元。

以上款项被告一次性赔付到位后,双方承诺不得反悔和另起纠纷。

二、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为38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自协议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确认。

审判员胡西旺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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