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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96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30岁。

被告李某某,男,35岁。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满亚平、江文勇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福建省打工时相识相恋,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困难双方时有吵闹。2002年原、被告生育一子,之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奈原告只得携子外出打工。原、被告从2006年2月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将婚生小孩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滕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未某某,故其未某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不持异议。

本院经综合审查本案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第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因该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也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证据形式有效,本院也予当庭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在福建省同厂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2月6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2年8月生育一子李某华。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2006年,原、被告各自在异地打工,后两人逐渐失去联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偶为生活小事发生吵闹,但该矛盾尚不能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某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好英

审判员满亚平

审判员江文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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