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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X镇东坡往梧塘镇方向行驶,途经县道212线3KM+110M路段时将行人被害人杨某某撞倒在地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并与被害人杨某某之子杨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送到莆田涵江医院救治。公安机关于同日20时5分许接到报警后,在该医院将被告人李某带回审查。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同年12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就上述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4元,并支付困难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计x.4元,双方之间赔偿纠纷了结。同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全部支付上述款项。被害人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所在的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同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愿意提供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李某行政处罚的决定》、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帮教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以及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等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同时认为如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宣告缓刑。由于该量刑意见是公诉机关未掌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事实情况下提出的,而本院查明被告人具有上述酌定量刑情节,故依法相应增加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幅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益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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