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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峰塑化有限公司与上海一枝独秀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枝独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峰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一枝独秀服饰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25日,上诉人上海一枝独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枝独秀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聚峰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峰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聚峰公司委托一枝独秀公司加工坐垫皮套640个(原材料由聚峰公司提供),单价人民币3.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加工费2,406。40元,交货日期为2004年5月27日;逾期交货,聚峰公司保留取消订单之权利,蒙受之损失,一枝独秀公司应负赔偿责任;逾期交货扣货款的2%等。合同签订当日,聚峰公司交给一枝独秀公司PVC皮料3大卷、2小卷,一枝独秀公司收到皮料后即进行加工。2004年5月27日,一枝独秀公司交付皮套100个。次日,一枝独秀公司发传真给聚峰公司,表示聚峰公司所供皮料只能做出420个皮套,还差180个,计60米。现皮料价格有13元/米和10元/米二种,10元/米的无现货;一枝独秀公司在对此产品(皮套)不熟的情况下,造成报价错误,要求追加每只2元,共计3,456元;另外要求后一批货带款提货,货款两清,前200只加工款,请先支付计1,152元。聚峰公司收到传真件后,即复函表示在约定交货期内聚峰公司只收到皮套100个,为不良品,并要求退回修改;后经多次催货,一枝独秀公司不顾出货船期在即,单方提要求,故聚峰公司取消订购单,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18,604元。当日,聚峰公司即将该笔加工业务转委托给其他单位另行加工。后一枝独秀公司也于该日回函表示,由于聚峰公司供料不足,造成一枝独秀公司损失,无法正常出货;已交付的100个皮套,因聚峰公司没有提供正确样品,故质量与己无关。2004年7月7日,聚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追回提供之皮料款2,000元;一枝独秀公司支付延迟交货及不交货造成的损失费2,772。50元;赔偿聚峰公司信誉受损费10,000元。审理中,聚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枝独秀公司不能按约交货的责任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双方均表示200码皮料不能做到合同约定的640个皮套,所以聚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加工数量供料,之后又未及时补足皮料,造成一枝独秀公司不能按约完成加工物的数量,对此聚峰公司负有一定责任。一枝独秀公司作为加工方,在收到皮料后未经测量即开始加工,加工后仅交付100个皮套,其余已加工好的成品不但不及时交付给聚峰公司,反而单方提出加价和带款提货等要求,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既造成了自已的损失,也造成了聚峰公司的损失,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聚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买方为聚峰公司,所购货物名称为PVC皮料,数量200码,价值2,000元(含税),故该增值税发票可以印证聚峰公司所购货物价值等内容。结合一枝独秀公司曾报给聚峰公司的皮料市场价10元/米,应采纳聚峰公司发票上皮料的价格。又由于一枝独秀公司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故一枝独秀公司应赔偿聚峰公司该皮料款2,000元,但聚峰公司已收取了加工好的100个皮套,所以应酌定在上述2,000元中扣除部分款项,该100个皮套归聚峰公司所有。关于违约赔偿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份由聚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逾期交货责任有两点约定。本案中,考虑到一枝独秀公司逾期交货有部分是因聚峰公司供料不足造成的,合同也约定了逾期交货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虽然一枝独秀公司已逾期交货,但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双方均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将损失减少到最低,但聚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却未给予一枝独秀公司合理期限,即委托他人加工,致使双方发生争议。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扣货款(亦即加工款)的2%,这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聚峰公司提出要求一枝独秀公司赔偿2,772.50元和10,000元的请求,因超出双方约定,难予支持。从有利于一枝独秀公司方解释,应采信该公司提出的赔偿货款(亦即加工款)2%的意见。对于聚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一枝独秀公司逾期交货,聚峰公司也已实际委托他人加工,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原审予以支持。对于在一枝独秀公司处剩余的加工物,因一枝独秀公司加工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交付给聚峰公司以避免聚峰公司委托他人另行加工,是一枝独秀公司自已的过错,且本案已将聚峰公司的供料作为损失处理,故剩余的加工物归一枝独秀公司所有。至于一枝独秀公司提出的加工费等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一枝独秀公司另行向聚峰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为,聚峰公司与一枝独秀公司对合同履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已约定明确。聚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交付足够原材料,一枝独秀公司在接受加工后,未按约定及时交付加工物,对合同的履行,双方均有过错责任。据此判决:一、一枝独秀公司应赔偿聚峰公司原材料经济损失费1,600元;二、一枝独秀公司应赔偿聚峰公司逾期交货经济损失费43.32元。以上判决主文,一枝独秀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对聚峰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00.90元,由聚峰公司负担524.90元,一枝独秀公司负担76元。

原审判决后,一枝独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聚峰公司提供的3大卷、2小卷皮料不足200码,其中大卷每卷40码,小卷已开包无法计算码数,原审根据聚峰公司提供的购买皮料的增值税发票认定其提供了200码皮料,并据此判决一枝独秀公司赔偿聚峰公司原材料损失1,600元,缺乏事实依据。2、一枝独秀公司在2004年5月27日即生产完成了420个加工货物,并于当天分两次先后送给聚峰公司,但聚峰公司拒收第二次送去的320个皮套,并要求送货人在28日再送,同时带回其之前提供不足的皮料。至5月28日,聚峰公司在没有继续供料的情况下,单方面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一枝独秀公司愿意承担货款2%的违约金。一枝独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赔偿聚峰公司原材料损失费的数额;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聚峰公司支付420个皮套加工款2,406.40元。

聚峰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当日,双方一起核算确定200码皮料最多可以制作640个皮套。合同签订后,聚峰公司在第三人处直接将3大卷、2小卷皮料计200码交付给一枝独秀公司,但对其中每卷的具体码数并不清楚。如果码数不够,一枝独秀公司应当场提出。由于一枝独秀公司违约,聚峰公司才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有聚峰公司提供的订购单、皮料送货单,一枝独秀公司提供的交付皮套送货单、双方往来传真件,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米做三个皮套”以及“1码为0。9144米”事实没有异议。2、一枝独秀公司曾在原审中陈述,收到的3大卷皮料每卷40码,合计120码,2小卷皮料量下来合计不足40码。3、一枝独秀公司提供的大卷皮料码单上标注有长度40码字样。4、聚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所购货物名称为PVC皮料,数量200码,价值2,000元(含税)。5、一枝独秀公司在2004年5月28日发给聚峰公司的传真件中,并没有聚峰公司于5月27日拒收320个皮套等内容。

本院认为:一枝独秀公司与聚峰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聚峰公司交付给一枝独秀公司的皮料数量以及聚峰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关于皮料数量问题。聚峰公司认为,在加工合同签订当日,其交给一枝独秀公司3大卷、2小卷共计200码皮料。但根据大卷码单记载,大卷皮料每卷40码,所以小卷皮料每卷不可能达到40码。聚峰公司仅凭卷数记载就认为其提供了200码皮料,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枝独秀公司在收到上述皮料后即开始进行加工,共制作完成皮套420个。按照一米做三个,1码为0。9144米计算,上述皮套共需要皮料140米计153码,这与一枝独秀公司陈述的收到3大卷皮料合计120码,2小卷皮料不足40码的情况基本吻合,所以一枝独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聚峰公司提供给一枝独秀公司的皮料数量为153码。鉴于聚峰公司已收到皮套100个,故在计算聚峰公司原材料损失时,相应的皮料部分应予以扣除。聚峰公司根据其购买的皮料单价主张损失,且与一枝独秀公司曾向聚峰公司所报的皮料市场价基本相符,所以原审法院采纳皮料价格为10元/米并无不当。关于聚峰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定作人(即聚峰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又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加工合同中对逾期交货、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有明确约定,故一枝独秀公司在不能证明其逾期交货是由于聚峰公司一方拒收造成的情况下,聚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枝独秀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一枝独秀公司要求聚峰公司支付加工款等请求,因一枝独秀公司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聚峰公司向一枝独秀公司交付的皮料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在主文中遗漏了聚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原审予以支持的内容,本院亦同时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解除上海一枝独秀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峰塑化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订购单》;

四、上海一枝独秀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聚峰塑化有限公司原材料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160元;

五、对上海聚峰塑化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00.90元,由上诉人上海一枝独秀服饰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8。90元,被上诉人上海聚峰塑化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张新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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