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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孟某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英伟,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胡某某,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孟某某返还红砖x块或折价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送达。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英伟,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胡某某承包经营窑厂。2003年底,孟某某从胡某某的窑厂拉走红砖x块,后经催要,孟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砖款仍未支付。经鉴定,x块红砖的价格为x元。后胡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孟某某于2003年11月9日在胡某某处拉走红砖x块,有孟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孟某某主张借条不是其书写,经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均认定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借用他人财产应当予以归还,胡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如果不能归还,应依照2008年的红砖价格给付现金,以鉴定价格为准。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之规定,判决:一、孟某某归还胡某某红砖x块或者折价支付给其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孟某某负担。

孟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孟某某申请对三份欠条的笔迹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胡某某持有的11月9日的借条系其伪造,原审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且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书按2008年1月15日的红砖价格进行鉴定明显不当,且该鉴定书未经质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孟某某是否欠被上诉人砖款,如欠砖款,则数额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9日,孟某某从胡某某承包的窑厂中拉走机砖x块,并为胡某某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未约定机砖的价格。后胡某某索要砖款,孟某某拒付,双方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另查明,2003年11月份的机砖定额价为每块0.1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后,只有在当事人能够提交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方可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接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孟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原审对其进行问话时,其已经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只是主张砖已拉走五、六年了,砖款应按当时的价格进行计算。同时,在已生效的夏邑县人民法院(2006)夏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2003年11月9日,孟某某拉了胡某某x块砖”的事实,孟某某对该判决并未提出异议,借条的书写时间应认定为2003年的11月9日。故原审不予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孟某某是否欠被上诉人胡某某砖款,如欠砖款,则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孟某某因拉走机砖时未能支付货款,为胡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虽然形式上是借条,但实际上是孟某某对自己下欠砖款事实的认可,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特征,故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引起的纠纷,应是买卖合同中的价款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报酬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双方在买卖货物时未能明确约定价款,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在诉讼中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及机砖价格,故涉案机砖的价格应按照2003年第四季度的定额价进行计算,即每块0.15元。因孟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认定孟某某拉走机砖x块的事实清楚,但判决归还原物或按价格认证书中认定的每块0.31元折价支付砖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胡某某砖款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2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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