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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

法人代表:王某某,职务:院长。

地址:焦作市解放区X街北端X号。

委托代理人是某某,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7年12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并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邮寄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2月27日、2009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代理人张先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某某、魏希琴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6年5月份原告因脑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6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做了三次腰椎穿刺术,第三次穿刺后原告的腰部及两腿就开始疼痛麻木不止,并出现发烧不能正常坐等症状,后原告在其他医院诊断为周围神经炎S1右侧横室增生肥大,原告在被告出住院治疗进行腰椎穿刺前未出现这种病症,引发上述病症的主要原因是某告治疗不当所致,为治疗该病症原告现已花费万余元,但仍未好转。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9元,交通费64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57.96元,伙食补助费592元,营养费740元,共计x.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央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诊断治疗过程是某有过错;2、被告是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29元、交通费649元、住院护理费2157.96元、伙食补助费592元、营养费740元、共计x.25元。

原告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病历、出院证,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住院治疗时原告病症为病毒性脑炎、内风湿关节炎、鼻窦炎、上呼吸道感染,此时原告除了上述病情外无其他病症,(3)原告在住院期间分别于2006年5月20日、2006年6月3日、2006年6月15日进行了三次腰椎穿刺手术,原告在第三次手术过后出现了现病症等症状;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的核磁共振2006年8月9日、2006年8月30日、2006年11月20日CT报告单、肌电图报告单共三份,证明原告造成了新的伤害;4、门诊病历10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后出现了新的病证;5、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1)确诊原告疼痛是某围神经炎所引起的,(2)右非常肌损害是某度神经原损害,6、焦作市演马矿医院病历,证明指向同5。7、处方8张,证明原告用于治疗麻醉疼痛的情况;8、医疗费票据、门诊挂号费、住院费票据,证明看病所花去的费用;9、交通费票据,证明所花交通费用;10、复印费,证明因看病所花复印费。

被告中央医院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X号证据无异议;2、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不能保证原告在被告处出院以后不发生其它的病情;3、对X号证据的核磁CT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恰说明了原告双腿无力是某于椎间盘突出引起的,与其治疗的脑炎作的穿刺无关,对肌电图报告单均有异议,其表明的神经损害是某椎间盘突出引起的;4、对X号证据有异议,其病史源于病人的主述,对主述的内容与相关判定不予认可;5、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病历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6、对X号至X号证据不予质证,该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中央医院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出如下证据:住院病历,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就诊情况,(2)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3)腰椎穿刺后病人没有不适症状。

原告金某某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有改动,检查报告单与出院证写的不一致。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份原告因脑炎在被告中央医院处住院治疗26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做了三次腰椎穿刺术。第三次穿刺后原告感觉腰部及两腿疼痛麻木,并出现发烧不能正常坐等症状。之后原告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等其他医院治疗。诊断为周围神经炎S1右侧横室增生肥大。据此,原告认为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治疗过程存在有过错,诉讼到法院。被告申请医疗过错司法技术鉴定,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月16日下达焦天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对金某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2、金某某目前双下肢症状与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腰穿之间是某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因脑炎入院治疗后,被告中央医院采取了正确的治疗方法对原告进行治疗,尽到了作为医方应尽的职责,且医疗过错技术鉴定结论为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金某某目前双下肢症状与在中央医院腰穿之间是某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告申请再次司法鉴定,但是某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合法性,因此原告申请再次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8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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