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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柏某丙、柏某丁、欧某、雷某、柏某戊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柏某乙,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柏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5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柏某丙、柏某丁、欧某、雷某、柏某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某运华、李某民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柏某乙、被告人柏某丙、柏某丁、欧某、雷某、柏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六)至3月2日,被告人唐某甲、柏某丙、柏某丁、欧某、雷某、柏某戊等12人合股在柏某坪五星超市门前开设赌场,以“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用具、烟、饮料、午饭等。该赌场每天抽取“水子钱”1000余元,人均分红100余元。该赌场开设以来,共非法获利二、三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法院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甲、柏某丙、柏某丁、欧某、雷某、柏某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柏某戊辩称,我自己只是参与了赌博,并不构成犯罪,其他五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定性不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六)至3月2日,被告人唐某甲、柏某丙、柏某丁、欧某、雷某、柏某戊等12人合股在柏某坪五星超市门前开设赌场,以“大吃小”的方式聚众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用具、烟、饮料、午饭等。该赌场每天抽取“水子钱”1000余元,人均分红100余元。该赌场开设以来,共非法获利二、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扣押、收缴物品清单

2012年3月2日,宁远县公安局扣押柏某丙等人所持有的赌资1200元、扑克牌一副。

(2)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证人证言。

证人唐某己、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到柏某坪“五星超市”门口的赌场参赌的情况。还证实该赌场有人抽取水钱,为参赌的人提供烟、饮料,有时还供参赌的人吃午饭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该赌场是我、雷某、柏某丙、唐某甲等12人打伙一起搞的,收到的水子钱我们12人平分,我发牌,每天从水子钱里拿出100元给我开工资。发牌的人不固定,谁拿了发牌的钱就不再分水子钱了。根据赌资的大小收取水子钱,一般一盘牌抽十块二十块,平均一天有一两千块,每人每天分100多块,3月1日收了1200元。我是正月初六参加合伙的,赌博所用的桌子和赌具是我们合伙的12个人一起合伙买的。每天早上谁去的早就由谁把桌子搬出来,晚上我们一起把桌子放在超市门口的走廊上。我们这12个人,基本每天有10来个到场,没有到场的就分不到水子钱。

被告人柏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柏某坪“五星超市”门口的赌博场子是我、欧某、雷某、柏某戊、柏某丁、唐某甲等12人开起的,我是正月十五参与分水子钱的,总共分了2000多元水子钱。我们这12个人没有规定天天到场,到场的才有分。谁发牌就将收的水子钱放子赌桌上面的那块布下面,一般由我们这12人轮流发牌。

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是正月二十四日开始到五星超市门口赌场参股的,几乎天天去,分钱给我的是柏某那几个后生家,也不固定,有两次是柏某丙,有几次是欧某,他们没有安排我具体的工作,只是人少的时候凑数,吸引过路的人参与进来赌钱。基本上每天分100元,总共分了不到1000元。

被告人柏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平常别人叫我“军军”。柏某坪“五星超市”门口搞的赌场最先是柏某能等人搞起的,他们买了几张凳子和一张桌子就搞起来了,用扑克牌“大吃小”方式赌钱,抽的水子钱除开支就由占股子的平分,后来还加进来我、欧某、雷某、柏某古(柏某丙)、柏某戊、等人,共12个股东。我是正月十八日左右入股的,主要是引诱赶集的人来赌钱,人多的时候有10来人,人少的时候就我们几个在凑摊子。我是二月初八退出的。我们这12个股东只要去了就有分,没有去的就没有分,当天收的当天分。

被告人柏某戊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供述的事实与同案犯供述的一致。还供述其是正月二十三日参与的,每天能收到1000左右水子钱,每人能分到100元。其一共分了900多块。

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供述的事实与同案犯供述的一致。我是今年正月初六开始与欧某、柏某丁、雷某等人合股在柏某坪“五星超市”门口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赌博的,柏某戊正月初七加入的。一天能抽1000多块水子钱,除了买水、槟榔开支外,余下的由我们股东平分,每天可以分100块左右,共搞了30多天,抽了2-3万水子钱,我有6-7一天没有去,应该分了1000多块。这个赌场去年农历十二月就在搞了,正月初六,柏某丁、雷某他们喊我入股,我就加入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柏某丙、柏某丁、欧某、雷某、柏某戊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等人犯开设赌场罪,定性不准,应以赌博罪追究唐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经查,唐某甲等被告人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用扑克牌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时间长达一个多月,并为参赌人员提供烟、饮料、甚至午餐,从赌场抽取水子钱达两、三万元,股东进行平分,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特征,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唐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柏某戊虽然在庭审调查中不认罪,但在法庭辩论阶段表示认罪,可以认定其认罪。被告人唐某甲等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交纳了罚金,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柏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柏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欧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柏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某成

审判员李某民

审判员欧某运华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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