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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与麻阳人民政府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行初字第01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麻行初字第X号

原告符某,男,苗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住所地(略)大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一般代理。

第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黄某乙,女,1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符某不服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麻政决(2008)X号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符某因身体原因和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因公、第三人黄某乙因事未能到庭外,本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5日,被告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符某与原锦和商店争议地48m2的土地使用权,作出麻政决(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归第三人县商业公司(因原锦和商店改制后被撤销)。原告符某以争议地属借用关系,被告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为由,诉诸本院。

原告符某诉称:1969年,为方便原锦和商店与其下属糖厂通行,我将房屋后面部分宅基地借给其作为过道使用,至1998年锦和商店改制时止。被告县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没有原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麻政决(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

原告符某出示了下列证据:

《1953年湖南省麻阳县X乡土地房产登记册》一份,证实符某土地房产来源和权属。

被告县政府辩称:争议地自1969年起至1998年止一直由原锦和商店使用。期间在争议地上修建了房屋及围墙,于1986年申办了房屋所有权证,管理使用时间长达近三十年。1990年原告符某领取(9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既未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更没有包括争议地。争议地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依据法律规定,将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县商业公司使用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麻政决(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被告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53年湖南省麻阳县X乡土地房产登记册》一份,证实符某土地房产来源和权属;

2、1990年12月2日,符某领取麻国用(9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用地面积为77.5m2。证实其土地权属不包括争议地;

3、1990年12月2日,符某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其用地登记四至界线不包括争议地;

4、1990年11月25日,城乡个人宅基地建档发证占地面积核查登记表一份,证实符某住宅占地面积为77.5m2和相邻界线;

5、2006年9月5日质证、认证记录一份,证实其就争议地进行的质证、认证程序过程;

6、2001年3月18日,符某要求收回争议地的申诉材料,证实其提出异议的时间。

第三人县商业公司述称:商业总公司作为原锦和商店主管部门。锦和商店于1969年在争议地上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使用管理至1998年,1986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现在提出权属问题。应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县政府确权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维护。

第三人黄某乙述称:我于1998年10月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应受法律保护。县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5日作出以麻政决(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并赔偿损失x元。

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均无异议:

1、原告所举证据①;

2、被告所举的证据①、⑤、⑥;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②、③、④提出异议,认为②、③、④证据,本人根本没有申报填写和签名,并申请鉴定。被告以符某领取了土地证并使用了多年,一切均为合法有效而不存在现在再去鉴定。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虽然原告对土地申报证据提出异议,但实际已经领取了麻国用(9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尔后凭此证又进行了依法转让,被告提出不存在现在鉴定并无不当。被告提交的证据②、③、④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5日,被告县政府作出麻政决(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符某与第三人县商业总公司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定归县商业总公司。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人民政府麻政决(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主持公道。撤销被告县政府(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而本案:一是原锦和商店从1969年起至1998年商店改制时止,就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期间还改建了争议地上的房屋及围墙,并于1986年申办了房屋所有权证,管理使用时间长达近三十年,已经成为该争议地实际使用者;二是符某1990年在全县对宅基地统一登记确权发证时,对争议地没有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和异议。其领取的(9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包括争议地;三是符某于1992年将房地产转让给陆××、其重建后申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未涉及到争议地。因而争议地的实际使用者应属原锦和商店。虽然原告符某于1999年至2001年先后申诉材料二份。主张要求收回争议地,但不符某(1997年1月8日湖南省政府第X号)《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发证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符某在土地国有化后,对争议地既未申办土地使用权证也未继续使用,只是在1998年原锦和商店改制时将争议地转让给第三人黄某乙后才提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人民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黄某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属民事范畴,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麻政决(2008)X号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符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满维清

审判员邢修伍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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