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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张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该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月6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某于1990年开办三轮车厂,陈某某向同事借款,投入三轮车厂。2004年3月,陈某某与张某某分手时,张某某在陈某某儿子杨某书写的欠条上签字,捺了指印,对欠陈某某x元钱予以认可。后经陈某某催要,张某某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建三轮车厂时,通过陈某某借款,用于建厂费用。后在陈某某儿子杨×书写的欠条上,签字捺指印,予以认可,经陈某某催要,至今未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陈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因立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张某某所提让我在借条上签字,由于我不认识字,不知道上面写的是什么,我就在上面签字捺手印的异议,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归还陈某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止,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同居后建三轮车厂时投资了3万元,被上诉人投资2万元,后来因经营亏损停产,双方经算账谁也不欠谁,且我所挣的钱全部补贴了家用。双方在2004年分手时,被上诉人之子杨×拿着写好的条子让上诉人签字,因上诉人不识字,便应其要求在条子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上诉人确实不欠被上诉人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双方间是在1996年同居,且该款是被上诉人向同事李×所借,上诉人一直没有归还,上诉人称不识字不是事实,其在欠条上的签名就是对该笔欠款的认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该款项上诉人应否予以偿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某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同居时间及借款投资三轮车厂时间”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外,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已生效的梁园区人民法院(200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来源(该判决认定:1996年2月,被上诉人向同事李×借款7万余元;1997年,被上诉人将所借款项中的x元借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10日为李×换条时,连同利息为其出具了“今借李×现金x元”的借款条;该生效判决判令陈某某偿还李×本金x元及1998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x元)为1997年被上诉人向同事李×的借款。同时,上诉人在2004年与被上诉人分手时,在欠条上的签名,亦证明上诉人对该笔欠款的确认。上诉人称双方投资办三轮车厂亏损已经清算、因自己不识字而误在欠条上签名,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x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判令上诉人予以偿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О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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