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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腾公司与洛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苏中民三初字第0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龙腾创建有限公司(下称龙腾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庆荣,江苏苏州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同,江苏苏州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洛凯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洛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镇黄垆。

法定代表人柳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戚李敏,江苏苏州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洛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02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该院移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荣,被告洛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腾公司诉称,自2000年7月初至2001年2月,龙腾公司根据洛凯公司的要求,陆续向洛凯公司供货(猪头层正革、猪二层反绒及样品),总货款为(略).1元。洛凯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略).2元。龙腾公司多次催讨,洛凯公司以外方老板不在大陆为由一拖再拖,请求判令洛凯公司立即支付结欠货款及利息10万元。

龙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2、进口报关单、发票;3、洛凯公司提供给龙腾公司的账号;4、洛凯公司汇款(略).6元的凭证和传真;5、洛凯公司副董事长的订单二页;6、洛凯公司要求龙腾公司开设的发票;7、洛凯公司的退货单;8、闵卫的传真二份。对于证据4、6、7,龙腾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仅证实双方发生过业务。

被告洛凯公司辩称,双方无买买合同关系,龙腾公司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洛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00年7月3日,吴县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签发合同号(略)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洛凯公司与(略)公司的RAMI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合同号(略)。13份出口报关单。

2、2000年9月8日,吴县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签发合同号(略)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洛凯公司与(略)公司的RAMI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合同号(略)。合同的出口报关单3份。

3、2000年11月6日,吴县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签发合同号(略)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洛凯公司与(略)公司的RAMI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合同号(略)。合同的出口报关单3份。

4、2000年10月12日,吴县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签发合同号(略)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洛凯公司与(略)公司的RAMI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合同号(略)。合同的出口报关单4份。

对于龙腾公司的证据,洛凯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相反根据龙腾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龙腾公司与(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明RAMI使用了洛凯公司的便笺,但洛凯公司不知该事实,不能证明是洛凯公司发出的订单。闵卫不是洛凯公司工作人员,证据8不能证明洛凯公司发出订单。

对于洛凯公司证据的真实性,龙腾公司未否认,但认为,RAMI与洛凯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他们串通起来诈骗。

经审理查明,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根据洛凯公司的委托于2000年8月14日、8月17日、9月5日、9月22日、10月6日、11月16日、12月13日代理进口猪二层反绒、猪头层正革,金额(略).5美元。龙腾公司以报关单上所述货物系其卖给洛凯公司,洛凯公司拒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洛凯公司承认收到上述货物,但洛凯公司认为该货物系(略)公司提供,非龙腾公司。

与进口报关单上的合同协议号相对应的编号为(略)、(略)、(略)、(略)的合同主体为(略)公司和洛凯公司,业务性质属于来料加工,(略)公司的经办人为RAMI。发票、装箱单也显示卖方为(略)公司。上述来料加工业务均由吴县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在海关备案。洛凯公司加工后按约出口给(略)公司。

对于起诉所涉金额为(略).1元的货物买卖,龙腾公司称:该业务与RAMI联系,并由RAMI支付部分现金,现尚欠(略).2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为洛凯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对法律适用未有约定,但围绕争议货物发生的合同关系的履行地在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对于洛凯公司收取的货物,其在诉讼中提供了其收货的依据,即其与(略)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该合同经吴县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向海关备案。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该货系(略)公司提供。RAMI系洛凯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从有关证据看RAMI代表了(略)公司,而无证据证明RAMI的行为同时代表洛凯公司,况且从龙腾公司提供给(略)公司的发票、装箱单来看,也能够证明龙腾公司将这些货物销售给了(略)公司,而非洛凯公司。因此,龙腾公司以洛凯公司收取货物一节事实来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缺乏依据。至于RAMI是否代表(略)公司与洛凯公司诈骗一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龙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龙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洛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纯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管祖彦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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