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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略)塔岭山上扫墓,烧纸钱时不慎引燃了山上的茅草,便用树枝去扑火却未能扑灭,由于心里害怕便往山下走,在路X村民全某丙时谎称不知道是谁引燃了山火,然后又到其它的地方去扫墓。村X村民于当日下午3时许将山火扑灭。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44亩,其中X号小班36亩为2006年度营造国外松,X号小班8亩为灌木林地,烧毁国外松幼林2880株。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4月10日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茅市X组X元以弥补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户籍证明,证人全某甲、谭某、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衡南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衡南县林业局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茅市X组因火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妮娜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凤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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