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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梁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397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田昌武,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女,26岁。

原告舒某某就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名山、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恋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8日(农历)生育一女孩舒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了一年多时间,小孩一岁多的时候,原、被告分别在外地打工,相互之间缺乏感情交流,感情开始淡薄。2006年11月被告在福建突然失踪,被告失踪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及被告娘家,探知被告下落,但毫无消息。以致于原告又到被告娘家寻找,其娘家人声称不知其下落。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7年4月起诉到江口墟人民法庭要求离婚,江口墟法庭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2007年7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再也没有回到过家中,也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到如今被告已经下落不明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舒某瑶由原告抚养长大。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婚生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4、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现已分居两年,并生育一个女孩的事实;

5、舒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下落不明,从2006年11月至今,被告从未到家中探望过小孩,以及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6、王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家中生活期间相骂、打架,近二、三年时间被告下落不明;

7、舒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关系不好,经常相骂、打架,被告二、三年时间都没有回过家,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因该3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1、2、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5、6、X号证据,因该几份证据间的内容相互印证,彼此吻合,本院对4、5、6、X号证据也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广东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25日,双方自愿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舒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在小孩一岁多时,原、被告同时外出在不同的地方打工,之间缺乏感情交流,关系开始淡薄。2006年11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在打工的地方突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于2007年4月起诉至江口墟法庭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任何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高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书桌一张、梳妆台一张、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沙发一套、圆桌一张、凉席一床、棉絮四床、被套四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前认识时间长,婚姻基础较牢固,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在处理家务琐事中意见分歧较大,导致矛盾产生。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期间,缺乏感情交流,以致双方感情淡薄。2006年11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而离开打工地,从此下落不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于2007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然下落不明,致使本已濒危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与其女儿一直生活在一起,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舒某由原告舒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婚前个人财产:高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书桌一张、梳妆台一张、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沙发一套、圆桌一张、凉席一床、棉絮四床、被套四床由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付名山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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