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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略)*****大厦。

负责人蒋勤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略)*****村*****号。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略)人,系株洲化工集团职员,住(略)*****厂*****室。

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双方并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合约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多次进行透支,累计透支本息人民币x.52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易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之前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计人民币1172.65元,余款9393.87元自2011年9月1日起每月30日之前归还800元,直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易某某如未按上述第一项任一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则有权按被告所欠全部余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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