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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52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建材都市家园X号楼没有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手续或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造成102.96万元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没有收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并当庭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询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称本单位的工作流程中没有要求建筑施工方提供出示关于人防手续的规定,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先办理防空手续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法规规定;2、被告人何某某按照办证规定的程序,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3、102.96万元的损失来源不明确,与被告人的办证行为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起诉书所说的X号楼未办防空手续及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并不是被告人的责任;5、在此案中被告人的态度是端正的。总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有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并当庭提交有交款票据两份,用于证实案发后施工方向检察机关缴纳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建材都市家园X号楼(总建筑面积x.00平方米)没有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手续或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豫防办[2009]X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102.96万元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没有缴纳,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建材都市X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缴纳100万元。

2010年5月19日,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询问被告人何某某时,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的其在工作当中没有审查申请单位是否已办理了人防手续,而为申请单位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等情节的事实;证人龚××证言证实了何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证人周××证言证实了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未缴纳等情节的事实,且有相关法律、法规节录等书证材料。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何某某在检察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已对涉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且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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