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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安煜龙鞋业有限公司诉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西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安煜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本案的产品加工地或产品交货地均在被上诉人处,故本案纠纷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惠安煜龙鞋业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惠安煜龙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购销合同》,主张上诉人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管辖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审判员陈炳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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