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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待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阳铭富,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欧阳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下列罪行:

1、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10余次在衡阳市X路口,以每粒“麻古””(含甲基苯丙胺)40元的价格,共贩卖40粒“麻古”给吸毒人员陆某某(绰号“X”)吸食。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1600元;

2、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县库宗车站附近,以每粒“麻古”25元、每克冰毒500元的价格,贩卖“麻古”20粒及冰毒1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绰号“X”)。共计毒资1000元,刘某某当场付给被告人李某某600元,尚欠400元;

3、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市“天伦大酒店”贩卖10粒“麻古”、0.7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凌某某(绰号“X”),得赃款800元;

4、2009年2—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衡阳市X路河边、衡阳县X镇神龙大酒店、衡阳市华新汽车站旁边,三次共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绰号“X”、1.2克冰毒。得赃款1400元;

5、2009年3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麻古”46粒、冰毒约4克,另从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搜出“麻古”49粒。被缴获的“麻古”、冰毒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均检出甲基丙苯胺成分。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自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间共计贩卖毒品“麻古”81粒(净重7.13克)、毒品冰毒2.9克,得赃款4400元;公安机关从其身上与住处缴获“麻古”95粒(净重8.42克),冰毒约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刘某某、凌某某、王某、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用于毒品交易计帐用的笔记本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麻古”、冰毒系毒品仍予以贩卖,以贩养吸,共计贩卖毒品“麻古”176粒,重15.55克,冰毒6.9克,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某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的规定,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及住处缴获的95粒“麻古”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该宗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性危害,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身上及住处缴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刑法理论不符,贩卖毒品罪只要求买、卖行为中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完成即构成既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其吸毒的资金靠自己的贩毒行为维持,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明显,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已经购置回的毒品,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无论是已经贩卖的还是缴获的都应当认定为贩卖行为已经既遂,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欧阳铭富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第一次犯罪贩卖“麻古”40粒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贩卖毒品“麻古”给陆某某10余次,共计数量40粒,价格每粒40元,共计1600元;证人陆某某在证言中证明在被告人手中购买了10多次麻古,每次都是买100元至200元,按照其交易价格换算,数量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被缴获的毒品一部分是准备送给朋友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亦没有这方面的供述,这一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款4400元,依法应予追缴。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赃款4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邓骥

审判员刘某锦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洪美玲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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