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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抢劫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苏刑二终字第02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苏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1989年2月10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免予刑事处分。2002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剑,曾用名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某西省武宁县X村,经常居住某某云港市X区X路X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连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罪犯韩滨(已判刑)预谋盗窃,随即,二人持刀窜至连云港市X区X街X路X号叶剑家住某,翻墙入院,欲盗窃时,误某为被叶剑夫妇发现,被告人朱某即持刀对叶剑颈部、身上乱刺。同时,罪犯韩滨用毛巾捂聂丹妮的嘴,遭聂的反抗,罪犯韩滨即用刀对聂乱刺,因聂呼救,二犯仓皇逃跑。韩滨在逃离时,还对闻讯赶来的聂学军(聂干平)腹部猛刺一刀。造成叶剑气管、食某、喉裂伤,修补后感染水肿,分泌物多导致呼吸困难;颈脊髓半切征均属重伤;聂学军胃右静脉破裂,小网膜破裂出血,腹腔内积血,须手术治疗,属重伤;聂丹妮右手多处锐器创属轻微伤壹级。

案发后,上诉人朱某潜逃,2002年5月13日其自动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浦西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某进行盗窃,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因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等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剑医疗费、护某、营某某、住某某、误某某等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八角五分。

上诉人朱某主要上诉理由为:1、因被害人叶剑案发前未将拖家具的生意给其做而使其心生怨恨,其作案的动机系报复,无盗窃、抢劫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当;2、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应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书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朱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韩滨入户抢劫,并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和危及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依法惩处。原判对其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就其犯罪目的的辩解,经查:案发前,被害人与上诉人素无纠葛,同案犯韩滨亦有经预谋朱某伙同其持刀盗窃,后当场持刀捅伤二人的供述。故上诉人朱某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就其自首问题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朱某作案逃匿后,于2002年5月13日向其户籍所在地某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的时间、地某、过程,且在庭审中对其伙同韩滨实施犯罪行为分别造成二被害人重伤和轻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对犯罪目的的供述虽与指控、认定犯罪性质不同,但鉴于其自动投案主要出于悔罪心理,其在本案各阶段的供述尚无避重就轻目的,其对犯罪目的的辩解亦不足以影响对其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可视为其已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此外,上诉人朱某与同案犯韩滨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排除妨碍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其主观要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列举的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三种情形,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连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

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剑医疗费、护某、住某某、误某某等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八角五分。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连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军

审判员范祝三

代理审判员邰虓颖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劲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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