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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略)马集乡教师,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李某甲、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林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郑煤机工地,被告人史某、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丁等人为追要传销被骗款项,将被害人刘ⅹⅹ从工地带走,并将刘ⅹⅹ拉至(略)一个宾馆内,史某、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丁等人轮流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5月29日至5月31日,刘付超又被史某等人非法拘禁在周口太康及驻马店等地,直到5月31日17时许,被害人刘付超才趁机逃脱。

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史某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某、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丁供述、被害人刘ⅹⅹ的陈述、证人刘ⅹⅹ、李ⅹⅹ、卢ⅹⅹ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丁为追要传销被骗款项,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丁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过错是本案的诱因,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四、被告人林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丁的刑期均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被告人史某、李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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