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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乙、偃师市诸葛镇司马村民委员会租赁土地合同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偃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常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某丙。

委托代理人常某丁,男,司马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常某戊,男,司马村民委员会聘用办事员。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乙、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租赁土地合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高波、被告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治波、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丁、常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3年3月20日,我与司马村委会签定了一份修路建桥协议书,约定由我出资在本村与洛龙区X镇X村之间的伊河水面上架设一座水泥漫水桥,其产权归原告所有。经报批,水利部门批准了建桥规化,并批准漫水桥上、下游200米归原告永久性占地。原告即自筹资金建起了水泥漫水桥,并随后向水利部门申办了采沙许可证,开始在河滩经营沙石生意。2008年春节后,二被告不断制造事端阻挠原告生产经营,拦阻车辆通行,使原告无法正常某产。另外就司马河滩堤外21亩土地,经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4年10月21日所签合同,第二被告己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至2019年10月21日,但第一被告一直占用该块土地不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待定)。

被告常某乙辨称,1、原告所诉漫水桥是我们俩共同投资修建的,原告所诉“在河滩经营沙石生意”,在2007年6月1日前,也是我们俩共同经营的,在我们俩承包河滩合同到期后,司马村委重新发包河滩时我承包了司马河滩,并于2007年6月2日与司马村委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原告至此己无权在司马河滩开采砂石,但原告非但不搬离河滩,而且还建造筛砂设施,致我不能正常某营,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关于司马河滩堤南20亩土地的问题,在2002年5月份答辨人和原告共同承包河滩开办砂石厂时作为砂石厂的配套用地,以每年2000元承包该块土地,2006年2月28日,砂石厂分包给常某才、常某涛时,该20亩土地仍作为砂石厂用地提供给常某涛使用,2007年6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司马村委把这20亩土地作为砂石厂的配套用地以每年5000元承包给答辩人,我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综述原告所诉毫无道理,应驳回其诉求。

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辨称,1、原告所诉合同仅原告单方持有,我村委会合同档案中并没有此合同,2、该合同签订期间的村委会所有成员都表示不知道,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应驳回其诉求。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常某甲于2009年4月22日撤回了诉讼请求中有关经济损失司法鉴定申请,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一、确认二被告于2007年6月2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二、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予以腾出。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5日,原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乙合伙与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伊河司马段河滩开采沙石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常某甲、常某乙为乙方,承包范围为甲方所属伊河大堤以内河滩;在乙方承包期间,甲方所搞公益事业及所属企业及村民基建所用自然砂石料,免交一切费用;上级有关部门在河堤内如有重大举措,双方应中止合同;乙方在承包后不得转让他人,否则中止合同,罚款2000元;每年承包费为7000元,每年元月10日前上交甲方;承包期限从2002年6月10日止2007年6月1日。2002年6月,常某甲、常某乙共同垫资架设了一条从司马村到司马河滩的高压线路,司马村民委员会同意常某甲、常某乙垫付的架线款充抵河滩承包费。2002年8月29日,原告常某甲承租了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大正北路、堰口路西一片荒地,常某甲向司马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2000元,司马村民委员会给常某甲出具了收椐,该收椐载明,“今收到常某甲人民币贰仟元正,羊2000,系付大正北路、堰口路西一片荒地〈暂交〉”,加盖有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2004年10月21日,原告常某甲与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21亩土地租地合同,合同规定,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司马村工业管理办为甲方,常某甲为乙方,乙方承包的土地东西长140米,南北宽100米,合计面积为21亩;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共计2100元,于每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上交甲方,如有违约,应向对方付违约金2000元;承包期暂定15年,从2004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止,承包费如统一上下浮动,乙方应予以执行,另外,甲方不管以任何理由让乙方易址,应负责乙方所有的搬迁费用;承包费如一次性上交5年以上者优惠20%;牵涉上级政府的有关收费及有关手续,均由乙方交纳、办理。甲方由当时该村支书常某芳、村主住常某森签字,加盖有常某森私章和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由常某甲签字并加盖有常某甲私章。后常某甲、常某乙在合伙经营砂石厂、合伙修路建桥时发生矛盾。2006年2月28日,常某甲、常某乙将司马河滩砂石筛选厂两套生产设备承包给常某才、常某涛,合同规定,常某甲、常某乙为甲方,常某才、常某涛为乙方,承包期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6月31日;承包金为20万元;乙方不承担租滩和租地的租金,其余外来费用和杂费由乙方承担;承包期满,乙方应保证设备正常某转,生产场地平整,无砂石料。2006年9月3日,因过桥收费问题常某乙之子常某涛纠集多人将常某甲等人打伤,次日,常某甲又纠集多人到常某涛承包的砂石厂打砸报复,致一工人轻伤,常某甲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刑7个月,于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期间,常某甲、常某乙合伙开采沙石承包合同于2007年6月1日到期,2007年5月30日,常某乙向司马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河滩砂石厂承包款10万元和河滩堰外料场占地款5000元,河滩砂石厂承包款收椐载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加盖有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河滩堰外料场占地款收椐载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加盖有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2007年6月2日,常某乙与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河滩开采沙石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常某乙为乙方,承包范围为依河堤为椐,东止大正北路东,西棘交界,西止大堤拐弯处,堰头南100米处与马村交界,南止大堤,北依河水中心;在乙方承包期间,甲方所搞公益事业及企业及村民基建所用自然砂石料,免交一切费用;在乙方承包期间,甲方有权变卖自然料和未加工过的废料;在乙方承包期间,乙方不能任意出售自然料和未加工过的废料,不得以合资名义转让原料或把原料拉向他方进行加工和出售,否则终止合同另加罚金2万元;通往河滩的高压线和配电房的所有电器永远归村委集体所有,乙方在生产过程中电器和线路的维修由乙方承担和管理,承包费每年10万元,乙方必须在每年7月1日前交给甲方,晚交1个月加付滞纳金10%,2个月不交终止合同,另行承包;承包期暂定10年,从2007年6月30日起执行,到2017年6月30日止。甲方由许玉才签字,加盖有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由常某乙签字。同日,常某乙又与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司马村河滩20亩荒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常某乙为乙方,承包范围为东止大正北路口,西止小渠,北止大堤,南止金种子猪业有限公司;承包期为10年,从2007年6月1日起执行,承包费为5000元,乙方必须在每年6月30日前把承包费交给甲方,否则终止协议,另包他人;砂石场承包协议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诉讼期间,2008年10月21日,常某乙又向司马村民委员会交纳河滩承包费、堤南租地费x元,2009年4月20日司马村民委员会给常某乙补开了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河滩承包费4×7000元、堤南租地费4×2000元合计x元的收椐,注明架线款转交款。

上述事实,有2002年5月25日原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乙合伙与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伊河司马段河滩开采沙石承包合同、2002年8月29日司马村民委员会给常某甲出具地租收椐、2004年10月21日原告常某甲与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1亩土地租地合同、2006年2月28日,常某甲、常某乙与常某才、常某涛签订的司马河滩砂石筛选厂两套生产设备承包合同、(2007)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5月30日常某乙向司马村民委员会交纳的河滩砂石厂承包款10万元和河滩堰外料场占地款5000元的、收椐、2007年6月2日,常某乙与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河滩开采沙石承包合同及司马村河滩20亩荒地承包合同、2008年10月21日常某乙向司马村民委员会交纳河滩承包费、堤南租地费x元的收椐及2009年4月20日司马村民委员会给常某乙补开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河滩承包费4×7000元、堤南租地费4×2000元合计x元的收椐为椐。

本院认为,从2002年8月29日原告常某甲向司马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2000元的事实到2004年10月21日原告常某甲与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1亩土地租地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常某甲是承租司马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大正北路、堰口路西21亩荒地的权利义务人,常某甲承租该片荒地后又用于与被告常某乙合伙经营的砂石厂的使用;在2002年5月25日原告常某甲、被告常某乙合伙与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伊河司马段河滩开采沙石承包合同中,并不显示该片荒地系河滩开采沙石的配套用地,被告常某乙辨称该片荒地系河滩开采沙石的配套用地的说法不能成立;2002年8月29日司马村民委员会给常某甲出具的2000元租地租金收椐中,加盖有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2004年10月21日,原告常某甲与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21亩土地租地合同中,甲方由当时该村支书常某芳、村主任常某森签字,并加盖有常某森私章和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由常某甲签字并加盖有常某甲私章,且双方己履行着该租地合同,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辨称,原告所诉合同仅原告单方持有,我村委会合同档案中并没有此合同,该合同签订期间的村委会所有成员都表示不知道,该合同根本不存在的辩称不能成立,2004年10月21日原告常某甲与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21亩土地租地合同没有无效合同的因素,是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6月2日,被告常某乙与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司马村河滩20亩荒地承包合同所承租的荒地与原告常某甲所承租的荒地是同一块荒地,该合同侵犯了原告常某甲对该荒地合法有效的承租经营权,被告常某乙与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司马村河滩20亩荒地承包合同损害了原告常某甲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要件,是无效的。尽管2009年4月20日司马村民委员会给常某乙补开了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河滩承包费4×7000元、堤南租地费4×2000元合计x元的收椐,但该行为是在诉讼期间在案件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且该x元是常某甲、常某乙共同垫资共有的架线款,该证椐明显没有证椐效力。常某甲、常某乙在合伙承包司马河滩关系消灭之后,应该清算合伙帐目,常某乙应该将占用常某甲所承租的荒地中的物资予以腾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乙与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2日所签订的20亩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常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占用常某甲所承租的荒地中的物资予以腾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某乙与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亚斌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董改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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