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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何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363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4年8月21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因明,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24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1。(身份证号:x)。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7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何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因明,被告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因二被告塘中甲鱼囤积,委托原告找销路,双方书面约定甲鱼的成本价为55元一斤,如果销售价格超过了55元,则按超出价的40%提取佣金。随后,原告于2008年6月初促成了重庆市恒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每斤11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甲鱼1390斤,又于6月下旬以每斤6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甲鱼2210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同时承诺为感谢原告另额外支付原告x元的费用,也出具了欠条一张。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同时支付居间费x元,并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某辨称:2008年5月8日的协议是买甲鱼的协议而非卖甲鱼协议,2008年6月25日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并非欠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辨称:原告与何某某签订的协议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该证据以下的错别字如原文)2008年5月8日的“何某某买甲鱼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何某某的甲鱼成本55元1斤肖售出去每斤多1元3人各分刘某某分四角江国福分4角何某某分2角。乙方江国福刘某某去早卖的人,介绍费工钱一律安甲方说的不变。两方协议不得修改受法律保护。此协议甲乙双方各1芬共3芬。签名:甲方何某某乙方江国福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认为,证明与双方“卖”甲鱼的协议及约定的报酬。

被告吴某某的质证后认为,我不知道此协议,协议与我无关。

被告何某某的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卖”甲鱼,而是“买”甲鱼的协议,是请原告刘某某等人帮忙联系买甲鱼。

证据二、2008年7月3日吴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刘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此必须是我八荣华的钱收完后和出庭作证完清手续了清帐,才付给你的劳务费)。欠款人吴某某2008.7.3”。

原告刘某某认为,吴某某也是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刘某某同时说明,此欠条已另案诉讼,原件存该案卷。

被告吴某某的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本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案吴某某诉重庆市恒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状复印件(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调取)。该起诉状主要内容如下:“2008年5月经刘某某介绍,吴某某认识了重庆市恒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人荣华,随后2008年5月27日重庆市恒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吴某某购买了x元的甲鱼并支付了货款,2008年6月20日重庆市恒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购买甲鱼2210斤,每斤60元,价值x元该公司一直未付货款,现要求支付”。

原告刘某某认为,起诉状证明了其与吴某某的居间合同关系以及居间合同销售的甲鱼数量。

被告吴某某质证后认为,刘某某在其养殖场打工,刘某识荣华,帮吴某某介绍认识了荣华。

证据四、2008年6月25日何某某出具给刘某某的欠条复印件(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独任庭调取,原件存本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案,该证据以下的错别子如原文),该欠条内容如下:“今协议生意80元一斤就付刘某新的介绍费两万元。何某某欠2008.6.25”。

原告刘某某认为,何某某欠其2万元人民币。

何某某的质证后认为,这不是欠条,是约定刘某某帮忙卖甲鱼,每斤80元,就付2万元介绍费,数量是口头说的,把池子里的鱼卖完,整个池子的鱼约有5000至6000斤。实际未完全履行。

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02-x号复印件(原件当庭出示)。该证记载,承包使用人为:“吴某”。

被告吴某某认为,养殖场的合法所有人是其子吴某。何某某是吴某请来的工人。

被告何某某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有理由相信何某某是被授权的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何某某系亲戚关系。何某某在吴某某、吴某父子的甲鱼养殖场里工作,2008年5月8日,何某某、江国福、刘某某三人签订了前述的“何某某买甲鱼协议”。2008年5月经刘某某介绍,吴某某认识了重庆市恒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人荣华,随后,2008年5月27日重庆市恒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吴某某购买了x元的甲鱼并支付了货款,2008年6月20日重庆市恒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购买甲鱼2210斤,每斤60元,价值x元。2008年6月25日何某某出具了前述的“欠条”一张给刘某某。2008年7月3日吴某某出具了前述的欠条一张给刘某某。后因原被告双方为刘某某介绍卖甲鱼的介绍费一事发生争议,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要求前述请求起诉来院,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协议未果。

另查明,在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吴某某以原告身份向重庆市恒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追索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举示的证据和本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案调解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此法条规定,虽被告吴某某、何某某系亲戚关系,但在原告刘某某在缺乏证据证明何某某得到吴某某、吴某父子授权的前提下,刘某某举示的2008年5月8日的“何某某买甲鱼协议”对被告吴某某无约束力。同时,2008年5月经刘某某介绍,吴某某认识了重庆市恒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人荣华,2008年5月27日重庆市恒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向吴某某购买了x元的甲鱼并支付了货款,2008年6月20日重庆市恒韵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购买甲鱼2210斤,每斤60元,价值x元这一事实虽成立,但刘某某要求凭借“何某某买甲鱼协议”向吴某某、何某某主张居间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08年6月25日何某某出具给刘某某的x元“欠条”复印件,虽然形式上是欠条,但从其内容上看,实质是要约行为,故不能以此证据确认刘某某与何某某之间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刘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同时,2008年7月3日吴某某出具给刘某某的x元欠条、及欠条上附条件的内容记载,实际上说明了吴某某对刘某某介绍卖甲鱼的报酬的确认,因该款刘某某已单独诉讼,故本案中不再处理。

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67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胜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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