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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521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住所地:北碚区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借给被告现金2.5万元,被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将该公司座落于北碚区X街X路X号附X号的营业用房的产权证交给原告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前次起诉的诉讼费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辩称:2008年4月25日的借款系周某某的私人借款,借条上未加盖我单位公章,借款也没有进入我单位的帐户上,该借款属于周某某私人行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前曾担任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2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陈某某出具内容为:“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正(x)。借款人:周某某。2008.4.25。农机公司房管证抵押(壹本土地房管证)”的借条交陈某某收存,同时将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座落于北碚区X街X路X号附X号的营业用房的土地房管证交给陈某某收存。后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9年1月13日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某某以周某某系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周某借款并用公司房屋作抵押为由,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1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向被告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综上所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土地房管证书,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提供的任免通知等书证材料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明确写明借款人系周某某而非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且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该笔借款进入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的相关证据,关于陈某某提供的周某某交付的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土地房管权证书作抵押的问题,因双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故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并未与原告陈某某形成抵押关系。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前次起诉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不利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陈某某对重庆市北碚区农业机械化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渝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文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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