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陈某乙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诈骗、伪造金融凭证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苏刑二终字第030号

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苏某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某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1年4月22日被留置盘问,4月24日被监视居住,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5月26日被留置盘问,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1月12日被留置盘问,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01年11月16日被留置盘问,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萧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8月31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过程中,因本案被发现有漏罪嫌疑。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幢甲单元X室。因本案于2001年4月22日被留置盘问,4月24日被监视居住,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又名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5月25日被留置盘问,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宜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8月2日被留置盘问,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8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01年4月22日被留置盘问,同年4月24日转监视居住,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5月25日被留置盘问,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8月31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过程中,因本案被发现有漏罪嫌疑。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某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9月14日被留置盘问,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某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某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宋某、张某甲、张某丙、周某、潘某、陈某乙、方某、许某、黄某、吴某、陈某丁犯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诈骗、伪造金融凭证一案,于2003年1月7日作出(2002)常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方某、许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部分

1999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钱某、宋某、张某甲、张某丙、周某、潘某、陈某乙、方某、许某、周某等人单独或伙同他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及公司的经理、会计等身份,以能为其他单位融资的名义,利用伪造的银行汇票、银行电汇回单等虚假的金融票据和凭证,或者利用调换的信用卡等手某诈骗出票费、好处费等共17起,骗得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钱某参与诈骗11起,骗得人民币123.8万元;被告人宋某参与诈骗5起,骗得人民币45.8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6起,骗得人民币87.8万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诈骗6起,骗得人民币105.8万元;被告人周某参与诈骗4起,骗得人民币76.979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2起,骗得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潘某参与诈骗4起,骗得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方某参与诈骗2起,骗得人民币42.8万元;被告人许某参与诈骗4起,骗得人民币68万元。上述被告人所骗得的款项除部分用于支付购票费用、中介费用外,均被各被告人挥霍瓜分。其中:

1、1999年7月,被告人钱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能为河南浩长房地产有限公司融资为名,在常州市民航大厦用芮伟(已判刑)提供的一张某丙造的面额2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得该公司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案发前,该2万元已退还被害人。

2、1999年9月,被告人钱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能为辽宁省黑山县供销劳动公司融资为名,用芮伟提供的一张某丙造的面额为15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该公司王伟手某骗得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3、2000年3月,被告人宋某化名李某平,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与党德胜相互勾结,以能为陕西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融资为名,用一张某丙造的面额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该公司李某年手某骗得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事后,该款已由党德胜退还。

4、2000年6月,被告人钱某和陈某乙合谋诈骗,由被告人陈某乙以能融资为名骗宁夏平罗三元有限公司王文吉来常州。被告人钱某冒充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主任李某芬,在本市X区招待所用芮伟提供的一张某丙造的面额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得王文吉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5、2000年6月,被告人钱某和潘某合谋诈骗,由被告人潘某化名王伟,以能融资为名骗句容市兴达建材有限公司陈某友来常州。被告人钱某冒充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信贷科负责人李某芬,在本市名家酒楼用芮伟提供的一张某丙造的面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得陈某友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6、2000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合谋诈骗,由陈某乙以能融资为名,将宁夏平罗万国煤制品公司总经理孙万国骗到上海。张某甲冒充上海宏伟经贸有限公司经理邱汉江,用一张某丙造的面额290万元的工商银行浦东第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先后骗取孙万国好处费人民币7万元。

7、2000年10月,李某戊、杨某华(冒充金坛市电动车辆厂厂长吴某孝)(均另案处理)合谋诈骗,二人以金坛市电动车辆厂搞基建要向南京松林竹门窗有限公司购买塑料门窗为名,将该公司法人代表耿有林骗到常州。同年10月9日,在本市红菱山庄,被告人潘某化名丁会计与杨某华、李某戊等人用一张某丙造的面额42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作为合同预付款,骗得耿有林人民币3万元。

8、2000年10月,被告人钱某冒充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主任李某芬和许某(化名张某丙平)合谋诈骗。二被告人谎称能为宁夏银川银新油口有限公司融资,由被告人许某、宋某在本市园林招待所骗得银新油品有限公司李某树的3万元银行汇票。后由张某甲和张某丙用伪造的李某树私人印章和身份证复印件,通过胡新华找到吴某伟将3万元全部提出。

9、2000年11月,被告人方某(化名方某)以能帮助融资为名,骗深圳沈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经理孙俊兴来常州。被告人钱某冒充常州建行筹资处长陆燕,被告人宋某冒充常州市X区富林进出口公司经理杨某良,张某丙冒充该公司会计张某丙明,虚构常州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有闲散资金可以拆借,但必须通过银行转到常州市X区富林进出口公司帐上后再以银行电汇方某将资金借给深圳沈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并要求凭银行电汇单收取好处费。后被告人钱某以要查验孙俊兴所带汇票为名,骗得一张某丙号为(略)、收款人为张某丙的60万元中国银行汇票。钱某将银行汇票交张某丙、张某甲贴现。二人伪造了张某丙的公章和身份证复印件后,通过胡新华找到褚建平将60万元全部提出。褚将其中37万元给张某甲。事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略)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被告人实际诈骗造成被害人损失(略)元。

10、1999年11月至2000年4月间,被告人宋某冒充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分行的李某平,伙同党德胜(冒充陕西省建设银行资金管理处处长)、蕲荣喜(冒充陕西省建工局工程师)先后用三张某丙造的、面额为290万元、480万元、2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陕西省西安市安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款物共计人民币(略)元。事后,该笔款项已经退还。

11、2000年9月份,被告人宋某、钱某、潘某、方某等人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潘某化名丁明与被告人方某以能融资为名,通过奚善兴骗云南浩丰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文建明来常州,虚构常州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有闲散资金可以拆借,但必须通过银行转到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林进出口公司的帐上后,再以银行电汇方某将资金借给该公司,并要求对方某到银行电汇回单后先付10万元的好处费。2000年9月27日,被告人宋某、钱某、潘某、方某在本市大观茶室用一张某丙造的面额1000万元的电汇回单,骗得云南浩丰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12、河南万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谢德民、张某丙仁通过武汉的胡居胜来常州融资。被告人钱某冒充常州建设银行筹资处副处长陆燕、被告人张某丙冒充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林进出口公司会计,虚构常州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有闲散资金1000万元可以拆借,但必须通过银行电汇方某将资金借给该公司,并要求对方某到银行电汇回单后先付5万元好处费。12月3日,被告人钱某、张某丙在本市格林大厦,用一张某丙造的面额1000万元的汇款回单骗得河南万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好处费5万元。

13、2000年11月,被告人潘某化名丁明,对杨某生谎称可以为单位拆借资金。杨某生通过他人介绍无锡市智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智能、李某根到常州融资。被告人钱某冒充常州建设银行筹资处副处长陆燕、被告人周某冒充常州市X区富林进出口公司总经理杨某良,虚构常州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有闲散资金1000万元可以拆借,但必须通过银行转到富林进出口公司帐上后,再以银行电汇方某将资金借给该公司,并要求对方某到银行电汇回单后先付27万元的好处费。12月4日,被告人张某丙冒充富林进出口公司会计与周某在本市明都大厦,用被告人张某甲和许某伪造的一张某丙额为1000万元的汇款回单骗得应智能、李某根好处费17万元。

14、2001年2月,被告人张某丙(化名张某丙伟)经“小王”介绍泰州市苏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丙松来常州融资。被告人钱某冒充常州建设银行筹资处副处长陆燕、被告人周某冒充常州市X区富林进出口公司总经理杨某良,虚构常州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有闲散资金1000万元可以拆借,但必须通过银行转到富林进出口公司帐上后,再以银行电汇方某将资金借给该公司,并要求对方某到银行电汇回单后,先支付20万元的好处费。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告人许某伪造的一张某丙额为1000万元的汇款凭证送到本市常春大厦交给被告人周某,骗得张某丙松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15、2001年4月,被告人张某丙冒充常州市X区富林进出口公司的会计,通过张某丙根、李某清介绍,以能融资为名,将浙江博图天开矿业有限公司闫长喜、张某丙天骗到常州。被告人钱某冒充常州建设银行筹资处副处长陆燕、被告人周某冒充常州市X区富林进出口公司总经理杨某良、被告人张某甲冒充会计张某丙涛,虚构常州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有闲散资金3000万元可以拆借,但必须通过银行转到富林进出口公司帐上后,再以银行电汇方某将资金借给该公司,并要求对方某到银行电汇回单后,先支付30万元的好处费。4月12日,被告人许某伪造了3000万元的汇款凭证,并开摩托车送被告人张某甲到明都大厦骗得了好处费人民币28万元。

16、2000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冒充金坛市民政局会计、周某平(另案处理)冒充金坛市民政局的周某长,由徐小坤(化名许某,另案处理)介绍泰兴十里店恒开药物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丙恒到金坛市借款。三人谎称金坛市民政局可以借给他们300万元,但要支付12万元的好处费,并且要先将钱某灵通卡的形式存入工商银行。5月25日,张某丙恒在金坛市X街工商银行储蓄所办理了活期存折及灵通卡。被告人周某趁查验灵通卡之机,用周某平事先准备的另一张某丙存款的灵通卡与张某丙恒的灵通卡暗中调换。5月26日,张某丙恒依约将12万元存入后,周某、周某平用调换来的卡到常州购物中心购买了两块价值(略)元的劳力士手某,在常州金店购买了一枚价值(略)元的钻石戒指,并从自动柜员机上取款5000元,总计得款(略)元。被告人周某分得价值(略)元的劳力士手某一块、周某平分得价值(略)元的劳力士手某一块,徐小坤分得价值(略)元的钻石戒指一枚。

17、199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化名汪建华,假冒香港吉和国际投资公司名义,与吉林省大安市韩春木业制品厂签订了购买价值449.9万元的细木工板合同。被告人张某甲以办汇票需要手某费为由,骗得2万元现金。事后,该2万元已退还被害人。

(二)票据诈骗部分

1999年10月,被告人陈某乙、黄某在本市富华楼饭店合谋诈骗湖北津汇股份有限公司的坯布,并用陈某伟从常州深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的营业执照和印章与湖北津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黄某、吴某在南京江浦区浦京汽修厂用从被告人陈某丁处买来的一张某丙造的面额25.(略)万元的工商银行常州分行的银行汇票,从驾驶员廖云飞手某骗得价值25.(略)万元的坯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7万余元。

(三)伪造金融票证部分

1、1999年11月,被告人陈某丁明知被告人黄某、吴某利用银行汇票诈骗他人财物,而为其伪造了一张某丙额为44.(略)万元的银行汇票,得赃款3500元。黄、吴某人用此汇票骗取了浙江省湖州市金鹏集团公司价值44.(略)万元的素绸缎,销赃得款31.5万元。

2、1999年10月,被告人陈某丁为被告人黄某伪造了一张某丙额为25.(略)万元的银行汇票,得款4000元。被告人黄某、陈某乙、吴某等人用此票骗取湖北津汇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5.(略)万元的坯布。

3、1997年12月19日,被告人宋某明知陶建国、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要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在本市现代大酒店为陶建国、苏某某等人伪造了一张某丙额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得赃款2万元。同年12月26日,陶建国、苏某某等人用此银行承兑汇票在连云港港口支行贴现280万元。

4、2001年3月底4月初,被告人宋某经林洪明(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天津人杨某、李某己(另案处理),明知杨、李某人要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在本市长安大厦伪造了一张某丙额4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宋某得款8000元。

5、2001年4月底,被告人宋某明知林洪明、杨某、李某己等人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在本市常春大厦伪造了一张某丙额2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年4月30日杨某、李某己用此票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贴现288.7137万元。

此外,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宋某。被告人周某所检举揭发的事实已为公安机关在先掌握;被告人潘某检举揭发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

另外,公诉机关移送的赃款人民币7万余元以及手某、手某、传呼机等物品,均暂扣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宋某、张某甲、张某丙、周某、潘某、陈某乙、方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除陈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外,其他被告人均属数额特别巨大,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黄某、吴某利用虚假的票据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对陈某乙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丁、宋某明知他人利用虚假的金融票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帮助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对宋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且钱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黄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相互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钱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宋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被告人张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张某丙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周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潘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陈某乙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方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许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黄某以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吴某以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被告人陈某丁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对未追回的被骗款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诈骗事实第13起,其没有参与;2、其在2001年4月22日被抓后,即交待了伪造电汇凭证和票据的复印社老板,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其为立功。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称:1、未参与票据诈骗;2、诈骗合同书无本人签字;3、未收到5万元赃款;4、黄某、吴某举证是谎言。

上诉人方某上诉称:诈骗第9起、第11起事实,本人未参与,只是介绍他们见面;第9起中,60万元汇票本人未拿,2万元亦未拿到。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过重。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定性不准,应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本案认定其犯罪的事实,其已在浙江省湖州公安机关作过供述,现对其再定罪量刑属不当。

原审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在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陈某乙、方某、许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钱某、宋某、张某丙、周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某,骗取他人财物,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商品交易的安全,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甲、方某、许某,原审被告人钱某、宋某、张某丙、周某、潘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陈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犯罪事实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人吴某利用伪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宋某明知他人利用伪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而帮助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均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有漏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的同种较重罪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分别应当从轻处罚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丙、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其余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相互分工,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针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归案后对其参与第13起诈骗行为的事实曾作过供述,且其供述得到其他同案被告的印证,应予认定。另其所称立功行为,经查证不实;针对上诉人陈某乙、方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乙、方某在归案后分别供述各自以中介人身份参与诈骗活动,且其供述得到其他同案被告的印证,对其参与诈骗的事实应予认定;针对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某明知并参与了钱某等人的诈骗活动,起辅助作用,属诈骗犯罪共犯;针对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01年8月31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判决中并未针对其在本案中的有关犯罪事实作出裁判,故吴某是否先前有过供述,均不影响司法机关在法定追诉时效内对本案认定其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其定性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别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许某以主犯量刑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宋某、陈某丁适用选择性罪名的表述不够准确,均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某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甲、陈某乙、方某、吴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钱某、张某丙、周某、潘某、黄某的判决部分,即:

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0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1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1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1999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二、撤销江苏某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宋某、陈某丁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1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1年9月14日起至2004年9月13日止)

六、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对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邰虓颖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