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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法名释果琴,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捕前住(略)。2010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椿树派出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辩护人以需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4年期间,李建邦(已判刑)找到陈某某(已判刑),称能通过省财政厅办理扶贫贷款,并让其帮助找人。陈某某就找到被告人曹某某,让曹某某找需要养殖贷款的人。同年11月,曹某某经人介绍与在郑州跑项目的西华县的赵富恩相识,谎称其有亲戚在省财政厅工作,答应为赵富恩帮忙。在李建邦的指意下,陈某某和曹某某以跑贷款需要手续费和送红包为由向赵富恩要钱,并将李建邦提供的一份伪造的河南省财政厅的批文拿给赵富恩,而赵富恩信以为真,先后交给陈某某、曹某某x元。后李建邦等人又以考察为名,让靳红霞(已判刑)冒充省财政厅的会计,一同乘车与陈某某、曹某某等人到西华县赵富恩处进行考察,骗取赵富恩购买的烟、酒、香油等物,陈某某又向赵富恩索要现金500元后返郑。考察回郑后,陈某某、曹某某又以送礼为由向赵富恩要x元钱,赵富恩未支付,并于2005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追回了被骗现金x元。

二、2004年11月份,陈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经人介绍与王某丁认识后,谎称能为王某丁办理扶贫贷款。期间,陈某某和曹某某以跑贷款需要费用和送礼为由向王某丁要钱,并向王某丁提供一份伪造的河南省财政厅的批文,王某丁信以为真,先后两次交给曹某某和陈某某现金x元。后又以考察为由,于同年12月16日,李建邦、靳红霞坐车与曹某某、陈某某等人一同来到王某丁在新密市X乡的养猪场,曹某某向王某丁等人介绍李建邦是省财政厅的处长,靳红霞是会计,又骗取王某丁购买的烟、酒、油和大枣等物。考察回郑后,王某丁多次与曹某某、陈某某联系催款未果发觉上当后,于2007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赵富恩、王某丁的报案及陈某;证人王某乙、楚某某、黄某丙证言;被告人曹某某、同案犯陈某某、李建邦、靳红霞的供述;收条一份,证实陈某某于2004年12月17日给赵富恩打了x元的收条,领条证实被骗的部分钱财已被追回发还;收款条两份,证实王某丁分两次共交给曹某某、陈某某x元现金;提取的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字第(2004)X号内批x号批复、(2004)X号内批x号批复,经河南省财政厅证实,该二文件是假文件;本案另有辨认笔录、(略)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身份证明等为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证实同案犯李建邦、靳红霞以及陈某某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建邦、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以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其也是受害者,自己错误是有的,但没有罪;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曹某某没有参与预谋,主观上不明知李建邦等人预谋诈骗之事;预谋策划诈骗犯意的不是曹某某,而是李建邦、荆某某等人,省财政厅文件是李建邦、荆某某编造的,是陈某某交给受害人的,钱也是被李建邦他们拿走的,曹某某完全处于受蒙蔽状态,由于无知、不懂法而被李建邦一伙欺骗、利用、指使,导致被害人钱财被骗。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请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富恩的报案及陈某,证实其在郑州跑项目期间,经人介绍认识曹某某,曹某某称有亲戚在省财政厅工作,能帮其忙,并领其与李建邦和陈某某见面,还和陈某某让其看一份河南省财政厅的批文,其相信后先后交给曹某某和陈某某现金x元,后曹某某、陈某某、李建邦和一个女的,李建邦说她是省财政厅农财处的会计,一块乘车到西华县考察,回郑后,曹某某和陈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向其要x元钱,其感觉被骗就报了案;被害人王某丁报案和陈某,证实经人介绍与曹某某、陈某某认识后,该二人答应帮其办理养殖扶贫款,曹某某和陈某某还给其一份河南省财政厅的批文,并以办理贷款需要费用和送礼为由向其要钱,其先后两次交给曹某某和陈某某现金共计x元。曹某某又提出去考察,让其准备礼物,2004年12月16日下午,曹某某、陈某某领着两男一女到了其场里,曹某某向其介绍说其中一男的是李处长,女的是财政厅的会计,其把购买的烟、酒、油、枣等物装上车就走了。考察回郑后,其多次与曹某某联系催款,她一直向后拖,其到省财政厅查询后才知道被骗,就到公安机关报案;证人王某乙、楚某某、黄某戊证实的相关情节与被害人王某丁陈某相印证;被告人曹某某、同案犯陈某某、李建邦、靳红霞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的陈某及报案内容、证人证言相印证;另有提取的假文件“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字第(2004)X号内批x号批复”、“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字(2004)X号内批x号批复”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同案犯李建邦、靳红霞、陈某某因犯诈骗罪已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为证。尽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意由被告人曹某某提起并参与预谋,省财政厅文件也不是由曹某某编造,但被告人曹某某在参与的两起事实中,对李建邦、陈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是明知的且积极参与并分得部分钱财,被告人曹某某在主观上有伙同他人骗取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分得部分赃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考虑到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以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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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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