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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莫桂保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麻刑初字第35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麻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桂保,又名莫某保,男,74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苗族,文盲,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

诉讼代理人张文,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甲,男,34岁,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滕某乙,女,50岁,苗族,文盲,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母)。

自诉人莫桂保以被告人李某甲、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中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成党、人民陪审员郑德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绍雄担任记录。自诉人莫桂保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和被告人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莫桂保诉称,2008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莫桂保正在自己责任田耙田,被告人李某甲的祖父、父亲在与莫桂保姨妹夫江义坤讲话,但不知为什么在那高声辱骂莫桂保,莫桂保便停止耙田,上田坎与其论理,不料李某甲祖父和父亲便向莫桂保挥拳直打,斗殴中莫桂保顺手拿起一块石头击中被告人李某甲父亲李某雄头部,后经人劝解双方停止打斗。莫桂保姨妹夫江义坤见李某雄受伤便要莫桂保的女儿莫爱莲送他去医院治疗。当莫桂保往自己家里走行至李某雄老屋边时,被被告人李某甲追上用左手卡住莫桂保脖子,挥右手殴打莫桂保。后将莫桂保猛地摔倒在地并用脚踢。在被告人李某甲抓住莫桂保衣领卡住脖子和莫桂保被摔倒在地期间,被告人滕某乙手持木棒猛击莫桂保双脚,痛得莫桂保直喊“了了”,致屎尿流了出来,后幸得人劝解,莫桂保被“120”救护车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X光检验,莫桂保右股骨颈骨折并全身多处青紫、肿胀疼痛,法医鉴定属轻伤并九级伤残。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所受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据此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身份证明;2、证人证言;3、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4、伤情伤残鉴定书等予以佐证。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没有殴打自诉人,只是用手抓住自诉人衣领后自诉人有倒地过程。其辩护人黄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1、对被害人的损伤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打击所致;2、当被告人李某甲看到被害人身后是一个坎时,还将其向里拉了一手,以防被害人摔倒坎下去,由此说明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3、被害人存有较大过错;4、后续治疗费只需1至2千元,请求依法计算。

被告人滕某乙辩称其只打了自诉人脚上一棒,民事赔偿部分愿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莫桂保的岳母姚满英家承包经营的一丘责任田位于被告人李某甲、滕某乙家门前,多年来由自诉人耕作。前些年因自诉人所在的自然村组与二被告人所居住的自然村共同修一条连接高村X村乡X路的便道占用了自诉人位于二被告人家门前一线责任田土(所占田面积已补费用700元)。由于靠田的一线路边砌整不规范以及被告人家时有生活垃圾入田,引起自诉人不满。2008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自诉人莫桂保正在该责任田耙田准备插秧,田边一些不规则的石头被自诉人及亲属搬上田埂,并由此导致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雄(又名李某丁)与路经此地的自诉人姨妹滕某凤和姨妹夫江义坤等人一些言论。这时被告人李某甲的祖父李某贵听到屋外有吵架声后手持一根枞树棒走到现场,当自诉人听到对方中有人在骂人时,便停止耙田上坎与被告人祖父和父亲论理,致双方负气抓扭推扯。在抓扭中自诉人随地捡起一砣石头将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雄头部打出血,李某雄顺势把自诉人左手咬了一口,经在场人劝解双方息殴。自诉人的姨妹夫江义坤见李某雄受伤便要自诉人的女莫爱莲将李某雄扶送到医院治疗。正当自诉人被劝制返回家中途经二被告人老屋边时,被告人滕某乙见儿子李某甲从外归来,遂对自诉人进行高声辱骂,并对李某甲称,莫桂保用这根棒将你父亲打伤。李某甲听后即手持该木棒追上自诉人,一手扣住自诉人领口,同时丢下木棒用另一只手直打自诉人上身。被告人滕某乙则捡起地上木棒上前击打自诉人身体。在二被告人对自诉人殴打中,被告人李某甲进而将自诉人掀倒在地致自诉人受伤站立不起。这时经他人劝开,事态方息。经X线照片及检查,自诉人右股骨颈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22日鉴定,自诉人莫桂保之损伤为轻伤。同年10月23日该所鉴定,莫桂保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所需后续治疗费4-5千元。自诉人莫桂保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已花医疗费用x.40元,还损失救护车费20元、门诊费106元、伤残、伤情鉴定费900元,另,误工损失156天,以每天23.59元计算,合计3680.04元,伤残赔偿金每年3389.31×7年×0.2,合计4745.73元,住院175天,每天补助12元,合计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人员以175天计算,每天23.59元,合计护理费4128.25元,以上八项共计损失x.42元。再加后续治疗费以5000元计算,合计x.4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自诉人的户口卡和两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资料,分别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基本情况;本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自诉人右股骨颈骨折及身体软组织受伤治疗情况;医药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自诉人所花医疗费用等情况;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位于被告人家门前的这丘责任田属自诉人过继的儿子管理。

2、自诉人莫桂保向辖区公安民警陈述,他于2008年5月19日中午在二被告人家门前田里干活时,因二被告人家修路占他责任田的事与李某雄、李某贵发生争吵,之后他将田边的石头搬上田坎,致双方发生殴斗。在他被李某贵打了二棒棒后,他随手捡起地上一砣石头打伤李某雄头部,被人劝开后,他自己回家去休息。走到李某雄老屋现时,被李某雄的儿子李某甲和其母滕某乙追上,李某住他脖子,滕某棒打他脚,他被李某倒在地,大便都被他们打出来了,后得人劝开送医院。

3、证人滕XX的证言,证明他看到李某甲把拖拉机停在田坎边上,气呼呼地走到老屋边,滕某乙就递给他一根枞树棒,李某甲走到莫桂保身边,扔掉木棒用手扣住莫桂保的脖子。滕某乙捡起那根棒朝莫桂保脚上身上猛打,打得相当凶,照死的打,滕某丙就上去抓滕某乙的手,他就抱住李某甲,李某甲顺手把莫桂保翻天摔倒在地,莫桂保就动不起了,直喊“了了”,后来是他和一个姓付的小伙子扶起莫桂保到一棵枇杷树现休息,莫桂保儿子来了后把莫桂保送医院去了;证人滕某丙证言,证明她看到李某甲走到莫桂保面前抓住莫桂保的脖子,莫桂保的眼睛都睁大了,滕某乙拿起木棒直打莫桂保,打得很凶。后来李某甲卡住莫桂保脖子把两捆柴都揉倒了,并顺手把莫桂保揉倒在地用脚踢,滕某乙用棒打。莫桂保想站都站不起来,后来有个小伙子和滕某本把莫桂保扶到一棵枇杷树现休息。证实该事实的还有证人付家海、向宽元、向玉军,以及辖区民警向证人江义坤、滕某凤、莫爱莲调查的证言在卷,均与前述证人及自诉人控诉事实相吻合。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他被莫桂保用石头打伤头部后,是莫桂保的女送他到医院上药,后来听说他爱人和儿子把莫桂保打伤住院了。

4、被告人李某甲向辖区民警供述,他驾驶拖拉机由街上回家行驶到通溪村桥头时,见莫桂保的女扶他父亲去医院,他便赶到打伤他父亲的地方,听他母亲滕某乙讲打伤他父亲就是用这根棍,他就拿着这根棍走到老屋现问莫桂保为什么将他父亲打成这样,但见莫桂保摸起石头要打他时,他用左手抓住莫的右手,用右手抓住莫的衣领,他母亲从后面上来朝莫桂保腿上打了一棍。他就同莫桂保一起争执了几分钟之后,被村里人劝开;被告人滕某乙向辖区民警供述称,她儿子赶来后一只手抓住莫桂保拿石头的手,一只手抓住莫的衣领,把莫拉了一手,她上去用木棒朝莫桂保的脚上打了一棒,莫就从那边倒,被他儿子拉了一手,莫就摔倒在门边。莫倒地后,她们就停手了。

5、湖南省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分别证实自诉人所受伤构成轻伤并九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4000至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父亲与自诉人莫桂保因口角发生纠纷被莫致伤已送往医治,事态本已平息后,为泄愤,故意殴打自诉人莫桂保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损害自诉人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滕某连虽参与了对自诉人的殴打,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自诉人所受的轻伤系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所为,故而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同时指控被告人滕某连构成共同伤害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受伤住院,均构成共同民事侵权,应对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自诉人对二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立。但本案与自诉人先因纠纷打伤被告人亲属有关联,因此在民事责任方面,自诉人也有过错,据此可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没有殴打自诉人,其辩护人同时认为李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数支付民事赔偿的相关费用,客观上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自诉人的过错,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滕某乙无罪。

三、自诉人莫桂保受伤医药费x.40元、鉴定费900元、门诊费106元、救护车费20元、误工费3680.04元、护理费41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745.7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案件诉讼费用500元,共计x.42元,由被告人李某甲、滕某乙共同赔偿x.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中友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钱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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