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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飞。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还能照顾家庭。自2004年开始,被告在外结识其他女青年,就与原告感情离异,经常在外不回家,家庭经济生活全然不理,全部担在原告一人身上。为此,夫妻经常争吵,2009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2月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悔改,要求和好。但被告回家后几天又离开家庭,至今不肯回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重新共同生活已经是不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飞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处分。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飞。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外结交其他女性,于2009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调解和好以后,被告又离开家庭不肯回家,为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至今结婚16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虽有矛盾但2009年3月已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且被告也未答辩表示愿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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