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永城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永城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某甲,男,1954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于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永公(陈集)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孙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给予原告孙某某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处罚决定。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称2009年4月30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孙某某因琐事在陈集镇X村赵某甲开的废品收购点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2日对赵某甲的询问笔录;2、赵某甲的控诉材料;3、2009年4月30日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4、2009年5月12日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5、2009年5月2日对证人葛XX的询问笔录;6、2009年5月3日对证人刘XX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孙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7、受理案件登记表;8、权利告知书;9、处罚决定书;10、对孙某某、赵某甲送达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认为其构成寻衅滋事是完全错误的,2009年4月30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去找赵某甲,询问赵某甲与原告之母发生争执的事情,反而遭到赵某甲的殴打,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陈集镇派出所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告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且被告办案程序违法。
第三人述称,公安机关对原告处罚太轻,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证1、证2,赵某甲的陈述不实,原告只是去询问其与母亲有矛盾之事,且赵某甲先动手殴打的原告,且不让原告离开。对证4,葛XX的证言能证明是赵某甲先行殴打原告。证据5、6,亦说明原告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对证7,证明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对证8,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权利未全部告知。对证9,形式无异议,但认定事实错误。对证10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事发之前有纠纷。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人葛XX、刘XX证人证言相互不能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仅凭第三人赵某甲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孙某某构成寻衅滋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下午6时许,原告孙某某去第三人赵某甲开的废品收购站询问其母亲谢某某因生意发生矛盾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后永城市公安局以孙某某构成寻衅滋事为由给予原告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应当确凿、充分,本案中,证人刘XX、葛XX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孙某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仅凭第三人赵某甲的陈述,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陈集)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玉东
审判员陈军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二ΟΟ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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