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型材料厂某李某、王某、科莱恩中国公司、科莱恩天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苏民终字第011号

江苏省高级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苏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新型材料厂(以下简称新型材料厂),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新型材料厂某长。

委托代理人某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月刚,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禾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楠,上海市中亚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镞锋,上海市中亚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莱恩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恩中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幢X-X楼。

法定代表人某某((略)),科莱恩中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军,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庆轩,男,科莱恩中国公司技术经理,住北京市X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楼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莱恩颜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恩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吉安道。

法定代表人某特·汉肯((略)),科莱恩天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军,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志刚,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型材料厂某与被上诉人某某、王某、科莱恩中国公司、科莱恩天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某法院(200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型材料厂某委托代理人某智、管月刚,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楠,科莱恩中国公司和科莱恩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军,科莱恩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庆轩,科莱恩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1日、2000年1月27日、5月11日、5月30日,新型材料厂某科莱恩中国公司提供的(略)乳胶漆用色浆说明书(含色卡),分别自上海彩绮颜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绮公司)购买了型号为FGR-130C、FGR-130大红色浆270公斤,价4.32万元。当时该产品外包装桶上只有英文的产品编号、批某、重量、商品名((略))及说明(说明的中译文为:该产品在冷的环境下会导致产品变浑浊、增厚或结块。通过加温,例如,在室温下,以及稍加搅拌,完全可以重新使用)。新型材料厂某买后,根据科莱恩中国公司提供的说明书(含色卡),将该色浆分别按0.645%、1.4%、1.8%的添加量加入自己生产的丰彩牌白漆中,配某成外墙涂料销售给他人某于建筑物的外墙。因使用后先后出现褪色现象,新型材料厂某科莱恩中国公司交涉,该公司的华东地区技术经理范斌松于2000年8月17日给其传真答复:“底涂的性质,本公司认为2%的添加量[乳胶漆20%T1O2(钛白粉)]会变色,但3%的添加量[乳胶漆1%T1O2(钛白粉)]颜色会稳定”。同年10月,因昆山工程出现褪色,范斌松至昆山工程现场察看。此后,科莱恩中国公司对新型材料厂某供的样品进行了测试。10月20日,科莱恩中国公司传真新型材料厂某为:根据我公司对你们购买的货物保留样进行测试,表明供给你们的货物符合说明书;我们1999年8月向你们提供样品,有足够的时间评价该产品。你们在2000年6月没有说明该产品不符合要求,在短短两个星期内褪色,只可能由于强碱或墙体本身存在水泥造成的;我们知道你们在昆山项目中所处的状况。但由于我们没有向你们交付货物或开具发票,所以不能保证你们所用的的货物确实是科莱恩的产品;销售是我们在上海的代理彩绮公司,建议你们与彩绮公司协商解决。

原审另查明,彩绮公司系由王某出资20万元、李某出资30万元成立的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7日,该公司经上海市工商局青浦分局登记注销。在申请注销登记档案中载明:如有债权债务,由公司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分别于2001年6月4日对盛装大红色浆的标的物进行勘验,新型材料厂某勘验现场对盛装标的物进行拍照;于2002年2月28日对安品街高层公寓、莫愁花园小学现场进行勘验。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系产品责任引起的侵权案件。关于新型材料厂某买的大红色浆经其配某后是否用于安品街高层公寓、莫愁花园小学、昆山市X区三个工程的外墙上,根据新型材料厂某供的购买色浆、用户使用涂料的证明以及涂料褪色后双方交涉的有关书面材料等证据,其主张购买的大红色浆已用于上述工程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审被告主张新型材料厂某在上述三个工程外墙上使用含有其提供的大红色浆,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新型材料厂某上述三个工程外墙上使用了含有被告提供的大红色浆的涂料。关于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科莱恩天津公司提交的质量体系证书能够证明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关于新型材料厂某彩色涂料的操作生产工艺流程及生产的涂料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新型材料厂某配某彩色涂料的过程中,应当在产品出厂某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其陈述已表明未按国家标准进行全部检验,在操作流程上存在瑕疵。因造成涂料褪色的原因较多,而该瑕疵是否是造成褪色的唯一原因现无法断定。关于科莱恩中国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是否存在指示不全,原审被告提供并认可的说明书(含色卡)从文字、色卡及注释内容看,是比较明确的。新型材料厂某为涂料的专业生产厂某,对说明书的指示说明应当理解。但新型材料厂某按说明书的要求做初试试验即批某生产销售,外墙涂料褪色系新型材料厂某比操作不当造成。新型材料厂某为说明书存在指示缺陷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支持。关于外墙涂料返工修复费用,应新型材料厂某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方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三个工程外墙涂料返修费用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安品街高层公寓工程外墙涂料返修费10.(略)万元;莫愁花园小学工程外墙涂料返修费21.(略)万元;昆山市X区工程外墙涂料返修费116.(略)万元;共计148.(略)万元。审计报告客观、公正,结论正确。综上,彩绮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的产品无产品合格证、产品包装上无生产厂某、厂某、中文说明,说明书中无生产厂某的标志,违反《中华人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侵犯了新型材料厂某合法权益。科莱恩中国公司既不是产品的销售商,也不是产品生产商,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不存在指示缺陷,故行为不构成侵权。新型材料厂某张损失的理由主要是科莱恩公司提供的说明书(含色卡)有明显的指示说明缺陷,致使其色浆配某偏低造成褪色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新型材料厂某张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成立。故王某、李某不应返还色浆款,各原审被告相互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新型材料厂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略)元均由新型材料厂某担。

新型材料厂某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科莱恩天津公司提供的(略):1994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不能证明科莱恩天津公司生产的(略)产品合格。2、上诉人某操作流程符合国标的要求,不存在瑕疵。3、科莱恩公司交付给上诉人某“科莱恩乳胶漆用色浆”的产品说明书存在指示上的缺陷。4、被上诉人某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沉默欺诈的行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第一、第二被上诉人某带给付上诉人某浆材料款4.32万元;3、判令四被上诉人某带赔偿因侵权给上诉人某成的损失148.(略)万元;4、判令四被上诉人某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

王某辩称:上诉人某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某彩绮公司购买的色浆是合格产品,科莱恩天津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某求我方赔偿与产品质量无因果关系。

科莱恩中国公司辩称:1、科莱恩中国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和被上诉人。科莱恩中国公司与科莱恩天津公司在中国法下是不同的主体,对外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只有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才应对产品质量具有瑕疵担保责任和缺陷产品损害赔偿责任,而科莱恩中国公司既不是争议产品的生产商也非销售商,虽然在发生产品质量争议后,其员工受托帮助处理争议,但科莱恩中国公司并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义务为争议产品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某误将科莱恩中国公司列为被告和被上诉人,已给科莱恩中国公司造成不必要的讼累,希望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某科莱恩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莱恩天津公司辩称:1、科莱恩天津公司提供的红(略)是合格产品。2、上诉人某生产操作存在瑕疵,并不符合国家标准。3、答辩人某产品说明书不存在任何指示上的缺陷,也没有隐瞒任何技术指标。4、两被上诉人某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某指责毫无道理,也与本案产品质量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即使三个工程使用了含有科莱恩天津公司的涂料,而且褪色,但至今褪色的真正原因没有查清,是工程施工操作不当造成(如基材碱性没有封闭好、底涂的问题)造成,还是上诉人某供的涂料不合格造成。如果是上诉人某涂料问题造成的褪色,也是上诉人某自身生产过程存在明显的过错所致。上诉人某为一家专业涂料制造商,不仅没有按产品说明进行配某、使用,更背离了产品说明书提醒作初试以及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试验的要求,尤其在更换原料、更换配某、生产新产品的情况下没有作试验,产品就批某生产,仓促销售给工程公司,其过错非常明显。而科莱恩天津公司是一家通过(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专业颜料生产商,生产的是国际上四大知名品牌颜料之一,并且红(略)是个成熟的产品,在产品说明书中对产品的使用也尽到指示的义务,并没有隐瞒任何技术指标,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某诉科莱恩天津公司不仅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某本无权起诉科莱恩天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某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某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科莱恩天津公司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2、新型材料厂某操作流程是否存在瑕疵;3、科莱恩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是否存在指示上的缺陷;4、被上诉人某行为是否构成欺诈;5、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关于科莱恩天津公司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新型材料厂某为,科莱恩天津公司提供的(略):1994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不能证明科莱恩天津公司生产的(略)产品符合其说明书中DIN标准或国标关于耐光性、耐候性的要求。因耐光、耐候性是科莱恩天津公司出厂某非常规检验项目,在出厂某并未对其指标作检测,科莱恩天津公司是(略)系列认证企业,但不能得出必然结论,其生产的所有产品均合格。

科莱恩天津公司认为,科莱恩公司在开发新产品时对所有技术指标包括耐光性和耐候性都作了严格的试验和检验,并制定了严格的生产工艺,而红(略)是一个成熟的常规产品,在没有改变原材料、没有改变生产工艺、没有改变配某的情况下,在规范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下生产出的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都是稳定的,包括耐光性和耐候性也是绝对能够达到标准的。从我们提供的证据看,不仅有ISO质量体系证书,而且有产品质量标准,有每一批某品的质检报告(在行业中即为质量合格证),更有产品的生产记录。这些都能证明科莱恩的产品能够达到各项技术指标。世界上任何颜料公司对耐光性和耐候性的技术指标在正常情况下都是不作出厂某验的。科莱恩天津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对耐光和耐候性进行出厂某验的义务。

本院认为,(略):1994作为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并发布的关于生产、安装和服务的品质管理和品质保证的标准,该认证证书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其认证企业所生产的具体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但在新型材料厂某能举证证明科莱恩天津公司生产的色浆存在质量问题或法律对色浆产品的耐光性、耐候性有出厂某验的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科莱恩天津公司的色浆产品质量不合格。

二、关于新型材料厂某操作流程是否存在瑕疵。

新型材料厂某为,该厂某操作流程符合国标的要求,不存在瑕疵。该厂某自行生产的白漆基础上,根据客户的个性化要求,用色浆(包括但不限于科莱恩公司的产品)进行调色,出厂某按GB/(略)-2001所列标准第6条1-1项出厂某验要求进行了检测,GB/(略)-200l并不要求涂料生产企业在每批某品出厂某均对全部指标进行检测。因此该厂某操作流程不存在瑕疵。而一审法院认为其操作流程有瑕疵是因其对GB/(略)-2001标准的错误理解所致。

科莱恩天津公司认为,上诉人某生产操作存在瑕疵,并不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某一审庭审中已承认其对产品不作耐光性和耐候性的检验。在上诉状中明确表述其生产是根据客户的个性化要求进行生产,也就是说它的产品并不是一个常规的成熟产品,而是一个选用新配某、新颜料生产出来的一个新的产品。对于新的产品,按照国标GB/(略)—2001第6.1.2理应对此标准所列的全部技术要求进行型式检验,而非按照6.1.1只需对5个项目进行出厂某验。如果一种新的涂料,仅仅5个项目经过检验,则上诉人某何保证其它技术指标达到国家标准如何保证产品的耐光型和耐候性因此,上诉人某为一个新产品开发只需对5个项目进行检验完全是对国家标准的曲解和对消费者的不负责任,也更加说明其专业知识的匮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某产操作存在瑕疵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认为,由于新型材料厂某其产品出厂某不是对全部指标进行检测,故不能排除新型材料厂某操作流程存在瑕疵的可能性。

三、关于科莱恩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是否存在指示上的缺陷。

新型材料厂某为,科莱恩公司交付给上诉人某“科莱恩乳胶漆用色浆”的产品说明书存在指示上的缺陷。(一)上诉人某用科莱恩(略)色浆进行调色的过程符合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以昆山工程为例,昆山沪宁涂装公司认为上诉人某卡所示F422颜色符合其将在朝阳小区工程中使用于外墙的色彩要求,便向上诉人某购F422的产品,上诉人某为F422色属深色系,可以在调色中使用科莱恩公司的(略)大红色浆,上诉人某自行生产的白漆基础上进行调色,调色目的是达到F422的颜色,以成品1吨F422色涂料计,其中钛白粉175公斤;填充料280公斤;三种色浆分别为:科莱恩公司(略)色浆6.45公斤、其它公司生产的铁黄色浆12公斤、耐晒黄色浆4公斤:乳液350公斤,水和助剂172.55公斤,均匀混合后调成F422色,该色并非单纯的红色,而是含有红相的复配某,按GB/(略)-2001所列标准第6条1-1项出厂某验要求进行了检测,确定合格后,交付昆山沪宁涂装公司。科莱恩公司的说明书第2页第5行,可看出以ST1/25(折算浓度约为0.3%)的(略)添加量可以用于建议使用范围中的深色外墙;说明书第8页主要说明第5行表明“本型各种色浆都可任意比例混合”。原上诉人某调昆山工程涂料中使用(略)的比例为0.645%,基本两倍于STl/25的浓度,且F422复配某属深色系列,可用于外墙使用,故上诉人某使用完全符合说明书的要求。(二)科莱恩公司的说明书隐瞒了必须明示的技术指标,存在指示上的缺陷。在昆山工程事故处理过程中,科莱恩中国公司的华东地区技术经理范斌松于2000年8月17日给上诉人某真:“本公司认为2%的添加量[乳胶漆20%TiO2(钛白粉)]会变色,但3%的添加量[乳胶漆1%TiO2(钛白粉)]颜色会稳定”。而这一技术指标在说明书中未提及,先于昆山工程的莫愁花园小学工程发现褪色时,科莱恩公司也未提及,直至昆山工程出现大面积褪色时方告知上诉人某一技术指标,存在指示上的缺陷。(三)科莱恩天津公司认为其说明书注释中提及“TT,深色,在乳胶漆中加入5%的色浆”便表明只有5%以上方为深色,在涂料中(略)色浆的添加量达到5%以上方能用于深色外墙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1、上诉人某为TT只是深色,因为说明书第3页中的所有使用范围均未提及深色,可在最左列依然有TT的色卡,故不可认为大于5%的浓度才为深色。2、涂料的色彩多是复配某,是多种色浆而非单一色浆调配某至,这一点从科莱恩公司说明书所附色卡亦可看出。因此深色外墙绝非某一色浆为深色,而是指各种色浆进行调配某成的复配某为深色,而科莱恩公司说明书第2页第5行明确表明即使使用STl/25浓度的(略)色浆也可用于深色外墙。3、“用于深色外墙的色浆添加量至少为5%”是科莱恩公司的狡辩。在莫愁花园小学工程褪色时科莱恩公司未指出5%最低添加量问题,只是认为新墙体基层存在碱性,易褪色,而在昆山工程出现褪色后,科莱恩公司已完全了解上诉人某三个工程的添加量情况下,科莱恩颜料部中国地区陈文志先生从香港赶至上海处理昆山工程投诉一事,在10月20日的传真中认为褪色是因强碱或墙体本身存在水泥而造成的。在这份传真及事故处理过程中,从未提及用于深色外墙必须遵循5%的最低添加量要求,而在2000年8月17日传真中又表明3%的添加量颜色会稳定。因此,用于深色外墙的色浆添加量至少为5%是狡辩之词。

科莱恩天津公司认为,答辩人某产品说明书不存在任何指示上的缺陷,也没有隐瞒任何技术指标。科莱恩的产品说明书明确指示(略)建议适用范围是内墙,只有深色色浆才能用作外墙涂料。说明书最后一页,注释TT是深色,指在乳胶漆中加入5%的色浆,并且色卡标出TT的颜色深度。此外,在重要说明一栏指出色浆的耐候性取决于颜色深浅度,并提醒在有疑问的情况下,请预先做初试。因此,上诉人某然选择用科莱恩的产品,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指示说明进行配某生产,而不是在此狡辩、误导法庭,所谓“STl/25的(略)添加量可以用于建议使用范围中的深色外墙”、“F422复配某属深色系列,可用于外墙使用”完全是一个外行人某的话,这恰恰说明上诉人某全不具备一个涂料生产商所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理由为:(1)外墙就是用水泥制成的外墙,没有颜色深浅之分,在上涂料前,必须在外墙上先上一层底涂,一般是浅色的乳胶漆。因此,外墙的深浅对颜料的选用没有任何意义,行业内从来没有深色外墙和浅色外墙之说。因此昆山工程的配某根本没有达到TT深色的要求,因此根本不能用于外墙涂料中;(2)如前所述,对复配某不是看其表面呈现的颜色深浅来决定其能否用于外墙,如其中某种组成颜料不被建议使用于外墙涂料中,或某种组成颜色在建议使用范围中是深色用于外墙,但添加量没有达到TT,则虽然复配某呈现的看似深色,也不能用于外墙,否则,这种颜色就会很快褪色。科莱恩之所以列出1/25标准色,并不因为它是浅色的临界点,低于等于它为浅色,高于它就是深色,而是因为它是一个标准色,颜料的着色力是使1000克钛白粉着色至1/25标准色时所用色浆的克数来标明的。至于2%和3%添加量的问题,上诉人某此误导法庭,似乎是2%和3%是颜色稳定和不稳定的技术上的临界点,但事实是科莱恩中国的工作人某根据其长期的专业经验给上诉人某一个技术上的举例说明,目的是向上诉人某释色浆添加量与乳胶漆中钛白粉含量有直接关系,如在含20%钛白粉的乳胶漆中加入2%的色浆(色浆与钛白粉含量比为1:10),因没有达到产品说明书上的TT的5%添加量,颜色非常浅,所以其颜色不稳定,也不被建议使用于外墙。如在含钛白粉l%的乳胶漆中如加入3%的色浆(色浆与钛白粉含量比为3:1),虽添加量没有达到5%,但其颜色深度与TT色卡的深度几乎没有差别,所以其颜色会稳定,但这仅是其根据其专业经验做出的判断,并不是科莱恩对外公示的产品技术指标。而TT5%的色浆添加量以及TT的色卡深度才是科莱恩对外公布的技术指标。因此2%和3%并非科莱恩中国故意隐瞒的技术指标,而只是从专业角度作的举例说明。此外在科莱恩的色卡中对复配某没有列建议使用范围,只有列出达到色卡颜色的配某,能否使用外墙第一要看各组成成分,第二涂料生产商必须作试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考量双方当事人某诉辩意见,科莱恩天津公司对其产品说明书不存在指示缺陷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故不能认定科莱恩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存在指示上的缺陷。

四、关于被上诉人某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新型材料厂某为,被上诉人某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沉默欺诈的行为。该原则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某尊重对方利益,禁止欺诈,应承担缔约上的随附义务(如重要情况告知义务、避免错误陈述义务、标的瑕疵告知义务、使用方法告知等义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某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某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科莱恩中国公司为了使上诉人某买科莱恩的色浆,采取欺诈隐瞒的手段,宣称系进口色浆,隐瞒“2%的添加量会变色,但3%的添加量颜色会稳定”这一技术指标,采取以下手段使上诉人某信是进口色浆:(1)提供的说明书中使用Din国际标准:(2)说明书中无科莱恩天津公司的影子:(3)因是进口产品,不能直接购买,须从代理商彩绮公司处购买;(4)产品的包装上除“上海彩绮贸易有限公司”外采取全外文标识,无中文标志。直至一审诉讼阶段,销售商申请追加科莱恩天津公司作为生产商应为本案一审的被告,上诉人某知该色浆是天津产而非进口产品,如科莱恩中国公司先行告知是天津产色浆且用于深色外墙有3%的最低添加量要求,则生产成本非常之高,上诉人某不可能购买科莱恩公司产品的。系被上诉人某沉默欺诈行为诱使上诉人某出购买科莱恩公司色浆的错误意思表示,从而引发后来的一系列严重后果。被上诉人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科莱恩天津公司认为,科莱恩中国公司从没有向上诉人某诺过红(略)是进口产品,从一审至今上诉人某没有能够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其列出的几点理由完全是胡乱联系:(1)使用德国Din标准是因为科莱恩本身是德国公司,德国是颜料的起源地,其技术标准为世界各国所认可或参照,在没有相应的中国国家标准的情况下,科莱恩天津使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型材料厂某担。标准作为其企业标准无可厚非;(2)说明书中虽没有科莱恩天津公司的名称,也使用了繁体版本,但这丝毫不影响其对说明书的理解和产品的使用,事实上科莱恩天津公司委托科莱恩中国公司进行产品的技术服务,产品的销售范围也包括香港;(3)从代理商那里购买这是科莱恩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4)产品包装上虽有欠缺,但这不是本案产品质量纠纷所应当讨论的范围,而应当由标准计量局负责监督管理。因此上诉人某出的所谓种种“欺诈手段”完全是不成立的,其指责也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科莱恩也没有隐瞒任何的技术指标。

本院认为,虽然科莱恩天津公司的色浆产品在产品外包装、产品合格证等方面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但新型材料厂某于该行为构成欺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新型材料厂某为,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科莱恩天津公司认为,(1)上诉人某买科莱恩的产品时间均在2000年9月1日前,新的《产品质量法》于2000年9月1日起生效。因此,本案应适用93年的《产品质量法》。(2)作为涂料生产商的上诉人某未向消费者承担损失前,无权向作为原料提供商的科莱恩天津提起诉讼请求。根据1993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中华人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的民事责任包括产品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判定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依据是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担保条件或者是产品缺陷。而在《产品质量法》中所谓“缺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某,他人某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进一步说明:产品不符合保障人某健康、人某、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的,是产品的缺陷,产品不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性,亦是产品存在的缺陷,因此,本案中,涂料、颜料不属于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所谓“瑕疵”在《产品质量法》中指产品质量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适用性能,不符合其产品标准。因此,本案不应当是《产品质量法》因缺陷产品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案,而只是产品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案。上诉人某于与工程公司的购销合同,其是最终完成涂料生产过程并将涂料销售给工程公司的产品制造商,其自身应当对涂料的最终质量承担责任,如其提供的涂料不符合合同规定或产品标准,则其应当是赔偿损失的第一责任人,在其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属于原料提供商的产品责任,才可以向颜料提供商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某证明其已向工程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无权向科莱恩起诉。(3)本案不符合《民法通则》中的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即便按照《民法通则》中的特殊侵权行为理论,承担产品责任的客观条件也必须有三个要件:产品质量不合格;有损害后果,即造成人某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产品质量的不合格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三个方面上诉人某无法予以证明:(1)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证明,科莱恩天津提供的证据完全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完全合格,符合质量标准;(2)损失尚未成立,上诉人某今尚没有举证其已就三个工程的褪色向工程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某言,其遭受的损失尚不成立;(3)科莱恩的颜料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成立,如前所述,造成褪色的原因有很多,至今到底是何原因造成褪色没有定论。

本院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现行《产品质量法》)是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而新型材料厂某买科莱恩天津公司产品的时间为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5月30日,因此,原审判决适用现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条款有误,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某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由于新型材料厂某张的是其生产的涂料产品在最终用户的使用过程中发生褪色而给自己所造成的损失,而不是直接使用被上诉人某产、销售的大红色浆造成其人某或财产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因此,本案是新型材料厂某其产品原料大红色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提起的瑕疵担保责任之诉。而涂料的褪色涉及原料、配某、生产、施工等多方面的因素,新型材料厂某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必须满足以下两条件之一:一是在其承担了证明除大红色浆以外的其他原料质量均合格,配某、生产工程和工程操作均无瑕疵的举证责任之后,才能要求大红色浆的生产者科莱恩天津公司承担证明其色浆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二是新型材料厂某接举证证明科莱恩天津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由于新型材料厂某审理过程未能通过举证满足以上条件之一,故其要求四被上诉人某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科莱恩天津公司生产并由彩绮公司销售的色浆产品无产品合格证、产品包装上无生产厂某、厂某、中文说明,说明书中无生产厂某的标志,违反了原《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该行为与涂料褪色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新型材料厂某求李某、王某返还货款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型材料厂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

审判员晋海莉

审判员张晓岚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有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