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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陈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城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65年7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健,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陈某某及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受宋某某、陈某某雇佣在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承建的五里桥镇X村袁寨组综合楼工地干活。同年10月2日在干活过程中,陈某某亲自操作升降机时,升降机滑轮突然掉了,造成重达一吨有余的升降机架突然掉下将我双手腕压伤,后宋某某雇面包车将我送医院治疗,后因雇主送医疗费不及时,从而使我病未治好回家休养,导致我双手至今未恢复功能。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从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手里承包施工袁寨综合楼工程,我与陈某某是合伙关系,西峡分公司也知道此事,做活均由陈某某找,由陈某某开票,钱我见票付款或我签字到西峡分公司使钱。杨某甲伤后,我让陈某某送去几千元钱给杨。原告杨某甲的伤应由我和陈某某负责,西峡分公司不应负责。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宋某某合伙属实,帐现在还未算清,拆升降机这个活是我和李某某、杨某甲三人共同干的,钱从宋某红处出,在拆升降机前,杨某甲是干零活,每天50元。杨某甲的伤是升降机倾斜夹住杨某手造成的,杨某甲住院后,我给他送去医疗费5522元,生活费500元。现在杨某甲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规定赔偿。

被告西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将袁寨综合楼工程包给宋某某建设属实,我公司后来才知道宋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与西峡县X镇X村袁寨组签订了袁寨组综合楼建设合同,由西峡分公司项目经理宋某林负责建设,后宋某林死亡。2007年2月30日,被告西峡分公司又将袁寨综合楼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宋某某建设,后宋某某又与陈某某合伙建设袁寨综合楼。由陈某某找人施工,工钱由陈某某计算后开票,宋某某依票付款。2007年杨某甲经人介绍到宋某某承建的袁寨组综合楼工地干活,每天按50元支付给杨某甲工钱。2007年10月2日下午,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等人在干拆升降机活时,由于升降机滑轮脱落,升降机架掉下,杨某甲手被卡住受伤,后杨某甲经人帮助把手弄出被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70天,支出5522元医疗费,同时,陈某某又付给杨某甲生活费500元。杨某甲2008年12月3日经鉴定结论为:右手掌骨骨折,愈后属十级残。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486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医疗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77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4.7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准许。

另查:杨某甲系农村户口,杨某一儿一女,女儿生于1988年12月20日,儿子生于2001年6月24日,也均为农村户口。200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宋某某和陈某某承建的袁寨组综合楼工地干活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经查证,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宋某某和陈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峡分公司,将袁寨综合楼施工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宋某某承建,被告西峡分公司应对原告的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峡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峡分公司认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由其垫支的1230元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伤后应当再获得赔偿费用应为:误工费70天×50元=3500元+2007年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元(即原告出院后到鉴定前一日时间365天)=7351.6元;护理费70天×10.6元=742元;伙食补助费70天×12.5元=875元;营养费70天×10.5元=735元;伤残赔偿金3851.6元×20年×10%=77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676.41元×9年×10%÷2=1204.4元、儿子2676.41元×11年×10%÷2=147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2元。扣除陈某某已付的500元,实际应为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2元,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过高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原告负担554元,被告宋某某、陈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承烈

审判员彭中立

审判员陈某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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