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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2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9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0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内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甲和胡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芳草十二元按摩店”楼梯口将0.1克“海洛因”卖给胡某乙,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09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加油站将0.3克“海洛因”卖给胡某甲,得赃款人民币250元。

3、2009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加油站将0.3克“海洛因”卖给胡某甲,得赃款人民币250元。

4、2009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西大门将0.2克“海洛因”卖给胡某乙,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009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湖南省体育运动学院大门处欲与胡某甲进行“海洛因”交易时被抓,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4包。经鉴定:白色粉末净重0.811克,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材料,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被扣押的用来进行毒品交易的手机的照片,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郑某某、夏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长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追缴被告人欧某某非法所得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人民陪审员陈清伟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蒋秋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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