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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麻刑初字第82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绰号“X”,男,60岁,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男,54岁,本科文化,教师,住(略)。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中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吉富、贺成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绍雄担任记录。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某钧、被告人满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害人郭某某又以获得赔偿为由,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8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满某某及家人与带人前来收取铝合金门窗欠款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并导致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满某某用刀将郭某某的背部和手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为轻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佐证。该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与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郭某某在案发起因有过错:1、郭某某是酒后带着多人来收账,并言语过激;2、郭某某首先打伤其儿子满某香(满某春)头部后他才拿刀砍了他。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晚8时许,被害人郭某某骑摩托车载两青年前去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满某家收取其装修铝合金门窗尚欠的2000元人民币。满某答应先给付1000元,尚欠1000元待安装质量返修合格后付清。正当满某的母亲张某丙上楼准备取钱时,忽听郭某某打电话称“事情搞不好”等言语,致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丙为此拒绝付款。郭某某见满某人拒绝付款,随即电话叫了十多人到满某家,致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人满某某的大儿满某春(又名满某香)见郭某其母语言中夹带脏话,便给了郭某耳光,郭某挥拳将满某春头部打出血。被告人满某某见其子头部流血后即到厨房拿来一把刀朝郭某某的背、手等处砍了两刀。随后被害人郭某某被家人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九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满某某出生时间、籍贯等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生时间及被告人满某某归案情况;收条2份,证实郭某某及亲属已收到满某某亲属已付医药费5000元和x元;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向本院申请撤诉。

2、证人满XX、莫XX证言,均证明郭某某为收取满某尚欠铝合金门窗钱被满某某用刀砍伤;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同其弟张程与郭某某进满某家后,郭某某因满某不在家就在与“延冒”(满某的哥满某春)谈欠款之事时,语言中带了一句脏话被“延冒”打了耳光,郭某某不服气,后来给“延冒”头上打了一拳,“延冒”头部流血了,双方就扭打起来,被人劝开后,隔着大门“延冒”要往外冲,郭某某则要往里扑,他同郭某某喊来的人在中间劝,并证实“延冒”父亲满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或柴刀类的刀用红塑料袋包着走到郭某某身后将郭某某砍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还有证人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

3、被告人满某某供述,证明其见儿子满某春(又名满某香、绰号“X”)头部流血后,从厨房放柴刀的地方拿了一把断了一截的柴刀走到郭某某身边,朝郭某部砍了一刀,郭某某向他打来时,他又顺势横向朝郭某手上部砍了一刀,后刀被人取掉了。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于2008年8月3日晚8时许到满某家收铝合金门窗款时,与满某的哥满某春发生口角,殴斗中他的背部、左手肘部被满某春的父亲砍了两刀。并证实满某春头上的伤是他在被满某春打了耳光后用拳头(手指上带有戒子)打出血的。

5、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

6、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地方位概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满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郭某某酒后雇请多人去其家收款,激化矛盾,并率先打伤其儿满某春,经查属实,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满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业已和解,满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而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谭中友

审判员熊吉富

审判员贺成党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钱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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