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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女,1966年×月×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姚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由其妻被告黄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此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某乙对被告姚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姚某某、黄某乙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系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适格。3、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当日被告姚某某由其妻被告姚某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48‰计算利息,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的事实。被告姚某某、黄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5日,被告姚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由其妻被告姚某玉担保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按月利率48‰计算利息,此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借款届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由被告黄某乙担保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此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各一份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作为借款人,其拒不履行届期债务是无理的,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乙对被告姚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姚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某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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