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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40岁。2009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尉氏县其表哥刘XX的饲料门市部,因琐事与刘XX之弟发生纠纷。被告人马某某意图报复。2009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用撬杆将刘XX饲料门市部窗户玻璃24块以及饲料门市部内靠窗户的一台菲利普CRT电脑显示器捣毁。2009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将除草剂倒在自己不穿的棉衣之上,将棉衣从前日捣烂的窗户放在刘XX饲料门市部屋内饲料堆上,然后用打火机将棉衣点燃,将饲料引燃。造成刘XX饲料门市部内发旺牌饲料44包、塑料包装袋2000条、小型手扶拖拉机拖斗轮胎一只以及海螺塑钢窗户一个被烧毁,海螺塑钢窗户一个被烧变形。经鉴定,刘XX饲料门市部两次被损毁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的证人证言、刘占卯购买饲料收据、被告人作案工具打火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毁坏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泄私愤,使用捣毁和放火的手段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连续两次毁坏财物,并采用放火手段,手段恶劣,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黄超

陪审员史富宽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沈凤丽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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