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聂某某诉谢某甲、长沙恒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义华,长沙市岳麓区湘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恒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蓝色地标X室。

法人代表谢某乙,总经理。

原告聂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某甲、长沙恒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13时20分,被告谢某甲驾驶湘x号轿车沿韶山南路由南往北行至东塘电信局前人行横道线地段时,恰遇行人聂某某在此行人横道线上由东往西横路经过(此时是行人横道线指示灯亮),由于被告谢某甲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以致于被告谢某甲所驾车右前部与我身体相撞,造成我倒地受伤及湘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综上所诉,被告谢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一款,应负其全部赔偿责任,而原告遵守交通法规无过错。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某甲(驾驶员)承担因交通肇事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经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认定未轻伤的后果,1、住院费37天合计药费等为9104.89元;2、陪护费37天1700元;3、伙食补贴12元/天104天合计1248元;4、营养费20/天104天合计2080元;5、因事故损坏毛料衣1件520元;6、误工费82元/天104天合计8525元;7、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合计为叁万叁仟壹佰捌拾元捌角玖分整。依法判令被告长沙恒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甲辩称,2008年10月16日13时20分,我驾驶湘x号轿车经韶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塘电信局前人行横道地段时,恰遇原告聂某某由东往西经过,由于双方均未有足够的警觉以至于我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原告聂某某送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将受伤部位逐一进行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异常,中医师的诊断结果为:左肘皮肤裂伤、多处软骨组织损伤、急性腰扭伤。11月18日,在未出院的情况下,原告做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评为轻伤。11月25日,原告在交警手中领了我所缴纳的肆仟元保证金出院。在起诉状中误工费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人寿保险公司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长沙市恒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13时20分,被告谢某甲驾驶湘x号轿车沿韶山南路由南往北行至东塘电信局前人行横道线地段时,恰遇原告聂某某在此行人横道线上由东往西横路经过(此时是行人横道线指示灯亮),原告聂某某被被告谢某甲驾驶湘x号轿车撞伤。之后,原告聂某某被送到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肘皮肤裂伤、多处软骨组织损伤、急性腰扭伤。由于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无床位,于2008年10月18日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谢某甲为原告聂某某在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以及长沙市中心医院共支付了医疗费4383.5元(被告谢某甲持该有发票)。原告聂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被告谢某甲的预付款4000元。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为轻伤。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现场勘测后认为被告谢某甲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以致于被告谢某甲所驾车右前部与原告聂某某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湘x号轿车受损。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认定被告谢某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某横路,无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湘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沙恒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长沙恒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车交由被告谢某甲使用。原告聂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某甲、长沙恒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其住院费9104.89元,陪护费1700元,伙食补贴费1248元,营养费2080元,损坏毛料衣一件520元,误工费8528元,后期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有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病历病案,有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医疗收费单据、陪护人员收款收据、被告的户籍证、户口本复印件、湘x号轿车登记信息、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甲驾车将原告聂某某撞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被告谢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长沙恒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其所以的湘x号轿车交给被告谢某甲使用,对原告聂某某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依法审查原告聂某某的损失如下:住院费9104.89元、伙食补贴费444元、误工费8528元、陪护费1550元、营养费500元等合计x.89元。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其要求赔偿。损坏毛料衣520元、后期治疗费x元,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X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住院费9104.89元,伙食补贴费44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528元,陪护费1550元,合计x.89元。(已付4000元未扣除)被告长沙恒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甲、长沙恒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妮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