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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薛某趁郏县X村刘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入室盗窃刘某某家现金1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失主。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在平顶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郏县公安局打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收某、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薛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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