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办事处火焰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宪皆,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上河国际商业广场上城F座X号房,交房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房屋质量等其它事项。2008年9月27日,原告如期前往收房,但被告只出示了《住宅质量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缺乏《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不能提供《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及《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故而导致业主无法如期收房。被告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屡次寻找被告维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对房屋进行整改,但被告避而不见,把交房的事情推给物业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以及各项损失费用x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交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被告在交付时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9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设计、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勘测方综合验收合格”,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应承担的交付条件为:1、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勘测方综合验收合格;2、9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事实上,2009年8月6日,被告所建设的房屋经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勘测方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了相关的文件,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被告也电话通知了原告,并在相关媒体发布公告说明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并要求原告等业主在9月27日前到被告项目所在地上河国际商业广场接收房屋。因此,被告在交付时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被告在交付房屋时的商品房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开发商应将质量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被告在交付房屋给原告等业主前,已经取得了住房质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表明被告的住房的质量是合格的。在原告提起起诉时以及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应当视为被告房屋质量是合格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被告在进行房屋交付时履行了合同关于交接的约定,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接”的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以及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关于“本合同第十八条补充”之规定“另合同所指的书面通知含刊登报纸广告和出卖人在售楼部公示等形式”,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进行房屋交接时所应履行的义务为:1、书面通知的义务;2、出示验收合格文件的义务;3、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已经电话通知了原告,并在报刊上进行了公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义务,同时,被告也充分证明了在交付时履行了约定的出示义务和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义务,也就是说被告在交付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原被告之间的交付行为未能完成是由原告自身行为所导致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需要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只需向原告等业主出示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理应受双方之间的合同约束,原告应当收房。原告以超出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要求被告履行,显然是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即以此为由拒收房屋,显然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也没有法律依据,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四份证据:
证1,购房合同,拟证明开发商违约交房;
证2,收楼材料(流程卡、出库单、交接表、原告致被告的书面意见、收楼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的房屋存在问题;
证3,发票和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证4,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被告逾期交房;
证5,发票(金额200元),拟证明查询竣工验收备案表花费2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1,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关系;
证2,对其中的收楼通知书,只证明了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对其中的出库通知单和流程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交房,被告同意办理交接手续,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中的原告致被告的书面意见和交接表,交房人员签字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恰恰证明被告已经提供了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证3,无异议;
证4,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的目的有异议: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房屋验收文件。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完成综合验收备案的时间是在2009年2月5日。②、该份证据更充分证明了被告已经在2008年8月6日完成了五方综合验收。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可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证5.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1,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证明被告未按期交房;
证2,收楼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出库通知单、流程卡、原告致被告的书面意见和交接表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证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4,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房屋的备案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但不能证明被告系逾期交房;
证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七份证据:
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拟证明:1、被告须向原告出示五方验收报告的义务;2、被告只须向原告提交《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3、被告须按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提供相应的水电接口等;
证2,上河国际F栋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F栋已经取得合同约定的五方验收文件;
证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被告所开发的F栋房屋质量验收合格;
证4,物业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经出示了工程验收报告以及验收记录;
证5,报纸公告,拟证明被告向F栋的业主出示了合同约定应当出示的验收文件,完成了相关的合同义务;
证6,谈话笔录、证人洪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9月18日公告通知原告前来收房,已经向业主出示了五方验收意见,提供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
证7,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与2008年12月11日消防验收合格。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证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交付房屋;
证2,一般的竣工验收备案表都是被告填写,再到相关的单位去盖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的权威性不足,表示怀疑,而且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按法定标准交房;
证3,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交房条件是合格的,只有四个单位的意见(而且其中包括了被告自己的意见),根本没有五方的意见;
证4,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质疑;
证5,只是证明被告在报纸上公告要原告前去收房,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子达到了交房的条件;
证6,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如期履行交房义务,其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法定要求和合同约定的交付要求;
证7,无异议。
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1,双方均提供,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2,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争议房屋于2008年8月6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五家单位验收合格;
证3,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据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5,证实被告履行了通知原告收房的通知义务;
证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证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办事处火焰村的上河国际商业广场●上城第F栋X层X号房,商品房价款为x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首付款x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余款x元做七成二十年银行按揭。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8年9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勘测方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变更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前述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原告承担。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出卖人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对保修责任、产权登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8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F栋公寓)》一份。第四条关于交接补充约定,买受人(原告)逾期十日未来接收房屋,视同出卖人(被告)已完成交房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办理x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2008年8月6日,上河国际商业广场F栋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五家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河国际商业广场上城公寓收楼通知书》,载明:上河国际商业广场上城公寓现已竣工。X楼的交房日期定在2008年9月25日。要求原告携带相关资料前往上河国际商业广场上城公寓大堂办理交房手续。2008年9月27日,原告前往被告处验房。因原告认为被告拟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提供《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和《面积实测表》,未达到交房条件。原告因此拒绝收房。2009年2月25日,长沙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出具了“上河国际商业广场F栋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09年2月25日收讫,文件齐全。”的备案意见。并加盖了“同意备案”的印鉴和备案专用章。
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焦点是确认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何时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8年9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勘测方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位于上河国际商业广场F栋。该栋房屋于2008年8月6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五家单位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于2008年9月25日前收房,但逾期未收,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F栋公寓)》中第四条的约定,视同被告在2008年10月5日已完成交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交房,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斌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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