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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成年,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8月4日2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Im河区X路X路口时,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6天,经司法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由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3元。

被告陈某某口头答辩称,是原告追尾撞我的车,原告应负主责,原告要求费用过高,要求法院按责任划分、实事求是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起诉时未提出,举证中未举证,法庭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Im河区X路X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吕某发生相撞,造成吕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吕某当日入住信阳市中医院,次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2009年8月15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四个月,住院花费医疗费x.53元。原告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8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鉴定书等内容出现人为错误,故原告经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另查明,原告未婚,现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其父母在信阳市平桥区X村X胡同X号购买有住房长期在城市居住,原告吕某本人在信阳市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未安全驾驶,经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没有按规定车道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亦承担20%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由平桥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浩然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鉴定材料内容所住医院书写错误,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经平桥148法律服务所再次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其鉴定结论真实可信,且鉴定机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2009年8月4日入院治疗,2009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x.5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12天×20元×2=480元;护理费12天×47.21元×1=566.53元;原告吕某未婚随父母在城市居住,且在市内餐馆服务行业务工,有父母购买房屋抵押贷款银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服务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多年,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吕某2009年8月4日入院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11月28日计算误工费即114天×45.81元=5222.3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x元/全年×20年=x×10%(十级伤残)=x元;交通费酌定赔偿2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医院证明属估计费用,且尚未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能在起诉时一并提起,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以上赔偿费合计x.4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吕某x.92元;原告吕某个人承担9476.4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某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x.92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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