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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29号张某某与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某军,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爱武、张京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9月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并约定在2004年10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易某于2006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8000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此事起诉并撤诉过。

被告易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因资金紧张,于2004年9月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在2004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易某于2006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8000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收为还,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某拖欠原告张某某x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如逾期未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支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夏先

审判员黄爱武

审判员张京江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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