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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某诉被告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郑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7年间,被告蚁某某向原告定购模具,同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扣抵被告于当年7月25日支付的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结算单》一张为据。因原告有意逃避债务,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上述货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翁某某就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翁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07年11月25日,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系莆田市涵江区越峰模具店业主(个体工商户)。2007年间,被告蚁某某向原告翁某某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越峰模具店定购模具。同年11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扣抵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一张为据。尔后,因被告有意逃避债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2010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上述货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一张为据,应予认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有意逃避债务,拒不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5元由被告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某凡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地、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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