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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廖XX(已判刑)、罗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村X街X号,将何XX停放在院内的价值6210元的白色铃木海王星x型摩托车抬出院子,抬至该院外北侧300米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大管钳破坏车锁时,被何XX发现,廖XX逃至南阳市白河大道被抓获。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应朋友喊去帮朋友忙,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晚,罗X(另案处理)和廖XX(绰号“X”,已判刑)预谋后约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与其暂住处何XX的摩托车,罗X购买了液压钳。12月2日凌晨3时许,罗X、廖XX、牛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村X街X号罗X的暂住处,将被害人何XX停放在院内的白色铃木海王星x型摩托车抬至该院外北侧300米处,正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破坏摩托车锁时,何XX闻讯追过来,三人逃跑,廖XX逃至南阳市白河大道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21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廖敬洋2009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何XX的陈述;3、证人廖XX、陈XX的证言;4、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结论;5、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6、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牛某某辩称自己是被罗X喊去盗窃,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本院根据牛某某等人盗窃的事实,认为对牛某某不宜认定为从犯,故牛某某辩称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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