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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被告莆田市兴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也是原告魏某乙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月×日出生。

原告魏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

被告莆田市兴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文水、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被告莆田市兴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水、陈某某(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称,2006年6月6日及11朋15日,原告魏某甲分别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魏某甲出资购买的闽x学、闽x学捷达教练车二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为教练员,挂靠被告兴隆公司进行汽车驾驶员培训,该教练车的产权归原告魏某甲所有,被告向原告魏某甲收取管理费。但协议并未约定挂靠期限及不能解除挂靠协议及车辆过户。2009年9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协议,并要求被告将挂靠的闽x学、闽x学捷达教练车及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教练员证办理变更过户服务单位手续,以便原告另行挂靠其他驾校培训驾驶员,但遭被告无理拒绝。导致原告的教练车停班,造成原告每天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兴隆公司立即为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办理教练员证及原告魏某甲所有的闽x学、闽x学捷达教练车变更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办理车辆及教练员证变更过户之日止按每天400元计算的经济损失。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未经双方协商,单方不能随意解除。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9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擅自单方于2009年9月30日停班属违约行为,该行为造成被告教学资源浪费,经济遭受损失。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基于双方互信互利,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应给被告提供必要的准备时间。4、原告单方违约,被告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5、若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应返还被告在车辆挂靠期间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06年6月6日及11月15日,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一份由原告魏某乙代签),闽x学、闽x学捷达教练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机动车培训教练员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闽x学、闽x学捷达教练车权属原告魏某甲所有,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作为教练员,挂靠在被告兴隆公司进行经营的事实。3、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文件[莆交警驾(2008)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培训每期最长时间为42天,每个学员培训费2000元,每期学员4人,加上驾驶员工资、车辆折旧费、保险费及投资车辆的利息,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车辆及教练员证过户变更手续致原告每天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的事实。4、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性质一样挂靠在被告兴隆公司经营的教练员曾于2008年间也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单方随意解除;原告主张2009年9月30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单方停班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兴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辩解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被告兴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06年6月6日及11月15日,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该《协议书》是互信互利合法有效的挂靠协议,至今双方仍是挂靠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内第三条约定挂靠的车辆实施经济独立核算,责任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每期每人400元的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并未造成被告任何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出资购置闽x学、闽x学捷达教练车二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隆公司。2006年6月6日及11月15日,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该二辆教练车产权属原告魏某甲所有,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作为教练员,挂靠在被告兴隆公司招收学员培训小车驾驶员。原告自行招收学员,在学员报名时每个学员向被告交纳该协议约定的费用,尔后被告给予批班,并向原告提供办理学员批班手续。但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车辆挂靠经营的时间。该挂靠车辆实际由原告自行掌控。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9月30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主张其代原告交纳车辆保险费,原告认为其已返还给被告,双方对此均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兴隆公司所签订的闽x学、闽x学捷达教练车挂靠《协议书》,约定该二车辆由原告魏某甲出资购买,《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隆公司,实际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魏某甲所有,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作为教练员。原、被告双方共同为招收学员培训小车驾照,按协议的约定共同赢利。该车辆挂靠《协议书》没有约定履行的期限,可认定为不定期履行期限,解除合同的条件随时成就。原、被告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可认定自2009年9月30日起,原、被告双方分别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招收学员、提供办理学员批班义务,致该挂靠车辆处于无法为双方实现赢利的目的。现原告魏某甲要求被告办理挂靠车辆变更过户手续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要求办理《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变更过户手续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代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其并未举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可自行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兴隆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办理闽x学、闽x学捷达教练车过户给原告魏某甲的相关手续。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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