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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牙某某等人犯盗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某,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庚,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壬,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5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吴某某、张某戊、徐某某、马某某、时某某、梁某某、冯某辛、李某癸、张某某、张某某、阮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牙某某、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庭审过程中,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因发现案件需补充侦查于2010年5月10日、7月10日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6月10日、8月10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牙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己、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庚、被告人时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冯某辛及其辩护人王某壬、被告人李某癸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阮某某在卫辉市X镇X村采用表尾安装窃电装置的方法盗电4405.46元,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戊在卫辉市新克耐有限公司盗电x.6元,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癸、冯某辛在卫辉市平原水箱有限公司盗电9630.72元,同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牙某某、张某乙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继凯建材有限公司盗电x.5元、同被告人牙某某、张某乙在南阳卧龙区X乡闫××家盗电781.2元,同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卫辉市寰明制线有限公司盗电8652元,同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梁某某在鹤壁市X镇春晟建材有限公司盗电x.19元。被告人李某甲还同被告人牙某某、张某乙诈骗鹤壁鼎力建材厂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同案犯,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款。被告人牙某某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并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款。被告人杨某某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款。被告人吴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抓获同案犯,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款。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某辛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被告人李某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被告人李某甲、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吴某某、张某戊、徐某某、马某某、时某某、梁某某、冯某辛、李某癸、张某某、张某某、阮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以上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李某甲为主犯,其余被告人均为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牙某某、张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8起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但其否认犯诈骗罪。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等三人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指控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从轻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参与的第5、6起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否认犯诈骗罪,并请求法庭减轻处理。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参与的第5、6起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否认犯诈骗罪,并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起犯罪的盗窃数额。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参与的第5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参与的第4、5起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减轻处理。辩护人提出其辩护意见与张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参与的第3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又系从犯,并有立功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参与的第3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减轻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戊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给予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参与的第7、8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宽大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有多个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参与的第8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减轻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参与的第8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减轻处理。被告人冯某辛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参与的第4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减轻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辛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癸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参与的第4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减轻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癸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参与的第7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参与的第7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参与的第1、2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8年5月28日,通过祁××(未查到)、杨××(未找到)介绍,被告人李某甲用梁×(未查到)做好的带有遥控器的窃电装置,到后河镇X村通过被告人阮某某给该村使用的电能计量表(电表为金雀牌,出厂号为x)表尾上安装了窃电装置,阮某某支付李某甲各种费用1万元。至2008年9月12日,阮某某盗窃国家电能折合人民币2671.2元。现阮某某已退赔出电能款267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价格鉴定书、提取证明、退赃证明以及赃物照片,证人魏×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又用梁×(未查到该人)做好的带有遥控器的窃电装置,到后河镇X村通过被告人阮某某给该村使用的电能计量表(电表为华立牌,出厂号为x)表尾上安装了窃电装置,阮某某支付李某甲各种费用3千元。至2009年5月11日,阮某某盗窃国家电能折合人民币1734.26元。现阮某某已退赔出电能款1734.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价格鉴定书、提取证明、退赃证明以及赃物照片,证人魏×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6月27日,通过被告人吴某某与时某卫辉市新克耐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某被告人张某戊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在铁路西该公司经营的纸厂使用的电能计量表(电表为华立牌,出厂号为0611-x)高压接线端子上安装了窃电装置,至2009年7月1日,该厂盗窃国家电能折合人民币x.6元。现该厂退赔出电能款x.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价格鉴定书、提取证明、退赃证明以及赃物照片,证人常××、郭××、张××、冯××、李××、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8月5日,通过被告人杨某某、宋××(另案处理)与时某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冯某辛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厂使用的电能计量表(电表为华立牌,出厂号为0611-x)高压接线端子上安装了窃电装置,该厂支付给李某甲等人各种费用x元。后由任某厂电工的被告人李某癸具体负责窃电遥控器的使用,至2009年8月17日,该厂盗窃国家电能折合人民币9630.72元。现该厂退赔出电能款9630.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冯某辛、李某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价格鉴定书、提取证明、退赃证明以及赃物照片,证人刘××、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驾车前往并通过徐某某与南阳卧龙区X乡X村的闫德印联系,由闫德印的朋友李××(未找到该人)介绍南阳市卧龙区X镇继凯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胡××(另案处理),给该厂使用的电能计量箱内安装带有遥控器的窃电装置,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徐某某、杨某某、牙某某、张某乙到继凯建材有限公司,由牙某某、张某乙安装窃电装置后,胡继凯付给李某甲等人共计4万元费用。至2009年9月5日,使继凯有限公司盗窃国家电能折合人民币x.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杨某某、牙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价格鉴定书、提取证明、退赃证明以及赃物照片,证人闫××、胡××、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7月19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徐某某与南阳卧龙区X乡X村的闫××联系,给闫××家使用的电能计量箱内安装带有遥控器的窃电装置,由牙某某、张某乙安装窃电装置后,闫××使用了24小时某,称因不能使电表转变而自行拆下窃电装置。闫××家盗窃国家电能折合人民币78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牙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价格鉴定书,证人闫××、闫××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到顿坊店村寰明制线有限公司(原明辉制线厂)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并向其介绍可以将厂电表读数调少,从而可以向电业局少交电费。后停有几天李某甲伙同马某某到张某某的制线厂,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之弟)负责让李某甲对其线厂的电表进行调试,将电表数字调少了x度电的计量,使该厂盗窃国家电能价值达8652元,后张某某付给李某甲、马某某操作费用4000元。现该厂退赔出所盗窃的电能款86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价格鉴定书、退赃证明以及赃物照片,证人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甲到鹤壁市X镇春晟建材有限公司,找到时某公司管理人员的被告人时某某对该厂使用的电表计数进行改少,从而使该厂盗窃国家电能。李某甲、马某某与厂方商定好所盗窃国家电能而少交的电费中分4份给李某甲、马某某一方,其中6份归厂方所有。李某甲、马某某先后两次给该厂改少电表读数,并从中获取5500元现金,使该厂盗窃国家电能价值为x.19元。在李某甲改少电表读数过程中,时某某将该情况报告给任某司负责人的被告人梁某某,梁某二次明知盗窃而同意支付现金1800元(折合电款4055.63元)。现该厂退赔出了所盗窃电能款x.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梁某某、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价格鉴定书、提取证明、退赃证明以及赃物照片,证人桑××、王×、代××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2009年8月13日左右,由被告人吴某某、徐××(未找到此人)介绍,被告人李某甲、牙某某、张某乙并由李某甲雇佣司机驾驶别克轿车同到鹤壁鼎力建材厂,通过厂长刘××给该厂安装一窃电装置,并商定好费用5万元。后牙某某、张某乙未安装窃电器称已安好,刘××信以为真,先后两次付给李某甲1万元钱的安装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牙某某、张某乙虽予以否认。但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小牙某看弄不成,就没弄任某地方和小李某了”、被告人牙某某供述“其实我俩就没安装窃电器。让李某甲和厂里要钱”且牙某某当庭又供述“没有安上李某甲肯定知道,当时某有停电”均与证人刘××证明“他们说安了,总共付了一万元”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退赃证明相互印证。且有司机陈××的证言证实去不同地点安装节能器开着车的事实。故该指控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8起,价值x.62元、诈骗1起,价值1万元;被告人牙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x.7元、诈骗1起,价值1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2起,价值x.7元、诈骗1起,价值1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x.22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x.5元;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戊参与盗窃1起,价值x.6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x.19元;被告人时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x.19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4055.63元;被告人冯某辛、李某癸参与盗窃1起,价值9630.72元;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8652元;被告人阮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4405.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8月26日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2、3、8起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款共计x元;被告人牙某某退赔部分非法所得款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乙家属退赔部分非法所得款共计7050元;被告人杨某某家属退赔部分非法所得款共计94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牙某某、张某乙,同时某举、揭发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闫德印家、卫辉市平原水箱有限公司盗电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2009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退赔部分非法所得款共计3600元;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张某戊,退赔非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同时某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罗××。以上被告人所退出的款项由卫辉市公安局进行了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投案证明、立功证明以及收到退出非法所得款等证据并有相关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吴某某、张某戊、徐某某、马某某、时某某、梁某某、冯某辛、李某癸、张某某、张某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徐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戊、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时某某、梁某某、冯某辛、李某癸、张某某、张某某、阮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牙某某、张某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能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多起犯罪事实,又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牙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故被告人提出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作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辩护人提出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揭发同案犯共同盗窃以外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其他地方盗电的犯罪事实,属有立功表现,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又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而辩护人提出作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又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作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戊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作减轻处罚,给予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时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故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作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癸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零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零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个月零6天),罚金余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

十一、被告人冯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李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

十六、被告人李某甲、牙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徐某某、马某某非法所得的余额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或上缴国库)。

十七、作案工具别克轿车一辆、窃电装置、铅封80、低压闸刀、端子、钳子、扳手、开锁专用工具、螺丝刀、卫电计量封笔、手工钻2个、搓、钥匙一串、镊子、割纸刀、自制撬锁工具、手电、塑料瓶、提包、行车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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