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监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坡经济开发区XX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贺XX,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沙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X,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杏花园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再审追加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XX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XX、XX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4)天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5月30日,甘XX向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心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于同年9月22日作出(2004)天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进入再审并追加XX公司为被告,2006年3月7日作出(2005)天民再字第X号再审判决,驳回张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张XX、XX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XX、XX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张XX、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所依赖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严重和明显缺陷。贾殿海和黄淑娥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他们的证明完全可能是在帮甘XX赖账,而原判根本没有为此进行查证。二、再审判决以主观推定代替证据进而推定事实,凭感觉推定甘XX所借的40万元入了XX公司的账户,凭感情强行将甘XX借40万元所立借据上的落款推定为职务行为,将两张性质完全不同的条据强扯到一起。三、贾殿海应为本案当事人,原判将其列为证人,且未将其证言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出示,更未进行质证,程序严重违法。
经复查查明,1997年5月29日XX公司的职员甘XX到张XX处借到现金40万元,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张XX人民币肆拾万元整,XX公司甘XX97.5.29”的借条。张XX在该借条下方写上“同意借支,收月息1.1‰,张XX97.5.29”。后该借条订入XX公司1997年6月第X号财务凭证。1997年7月8日,甘XX再次到张XX处,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张XX汇票壹佰万元整,XX公司甘XX97.7.8”收条,领取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次日,收款人湖南港湘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到银行承兑了汇票载明的100万元,并入了该公司账户。后XX公司以贾殿海、甘XX代购汽车套走资金160万元为由,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X路派出所报案,该所从贾殿海处追回10万元后,于2002年5日通知XX公司“贾殿海、甘XX以经济犯罪立案证据不足”。2004年3月29日,张XX、XX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XX返还100万元承兑汇票。同年4月1日,张XX、XX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甘XX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x元。同月21日,张XX、XX公司撤销对甘XX要求返还100万元承兑汇票的诉讼请求,仅就甘XX借款40万元主张权利。
另查明,XX公司是1996年4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被吊销,法定代表人贾殿海。湖南港湘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系1995年10月11日由XX公司与香港重易贸易公司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贾殿海。
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甘XX借款40万元系职务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XX和XX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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