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34岁。2007年10月1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35岁。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丁,男,39岁。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己,男,38岁。
辩护人朱某庚,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辛,男,46岁。
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葛某丁、葛某己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韩某辛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5日转逮捕。上述五被告人现均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葛某丁、葛某己犯盗窃罪,韩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葛某丁及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葛某己及辩护人朱某庚、被告人韩某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葛某丁、葛某己伙同韩某坡(在逃)、韩某壬(在逃)、明某某(在逃)等人在尉氏县X乡X村朱某癸的预制厂盗窃钢筋三盘1650公斤,价值5775。后将被盗钢筋卖给被告人韩某辛,被告人韩某辛明某是被盗赃物仍予以收购。
2009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葛某丁、葛某己伙同韩某坡、韩某壬、明某某等人在尉氏县X乡X村岳某某的预制厂盗窃钢筋三盘1600公斤,价值5600元。
200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葛某丁伙同韩某坡、明某某、王某套(在逃)等人在开封县X乡X村秦某某的预制厂盗窃钢筋一盘,602公斤,价值2107元。当天凌晨,又到开封县X街梅某某钢筋门市部盗窃钢筋一盘699公斤,价值2466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葛某丁、葛某己、韩某辛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癸、岳某某、秦某某、梅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6、五被告人的年龄证明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葛某丁、葛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辛明某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患有艾滋病,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甲辩称,一、被告人牛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实,本人就参与了盗窃烧酒湖预制厂的钢筋一次,是韩某坡通知让去的,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认李某丙辩称,一、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了一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二、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葛某丁辩称,本人参与了两次盗窃,地点是烧酒湖和拐扬是韩某坡组织的,没有参与2009年3月6日盗窃。参与盗窃是因为经济困难所迫,所得赃款全用于看病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戊辩称,一、被告人葛某丁参与了两次盗窃,是韩某坡组织的、牛某某分的钱,葛某丁在作案过程中起的是帮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葛某丁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葛某丁参与盗窃是受生活困难所迫,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提供的证据有:屈楼村委会证明,参与盗窃系生活困难所迫;二、葛某强、葛某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葛某丁欠帐x元,参与盗窃确因生活所迫。
被告人葛某己辩解,本人参与了烧酒湖、拐扬的两次盗窃,是牛某某叫去的,是牛某某、韩某坡分的钱。积极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某庚辩称,一、被告人葛某己在其参与的两起盗窃过程中起的是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葛某己无前科,系偶犯、初犯,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提供的证据有:屈楼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葛某己表现良好,家中经济困难。
被告人韩某辛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至3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等人事先采点联系销赃场所、组织其他人员参与盗窃,提供车辆等作案工具,共组织盗窃预制厂盘圆钢筋三次,总价值x元。其中2009年2月15日4时许牛某某、李某乙、葛某丁、葛某己等盗窃邢庄乡X村朱某癸的钢筋三盘,1650公斤,价值5775元。销售给被告人韩某辛。韩某辛明某道是被盗赃物仍予收购。2009年2月20日凌晨,牛某某、李某乙、葛某己、葛某丁等盗窃邢庄乡X村岳某某钢筋三盘,1600公斤,价值5600元。2009年3月6日凌晨牛某某等盗窃开封县X乡X村秦某某钢筋一盘,600公斤,价值2107元;盗窃开封县X街梅某某钢筋一盘,699公斤,价值2466元,当天被抓获,赃物已退还失主。牛某某、李某乙每提供一次用车,按人头分一份赃款。
牛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李某乙的昌河面包车一辆以及手锯、砍斧、撬杠各一把、木板一块扣押在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退赃款1600元、李某乙退赃款1800元、葛某丁、葛某己各退赃款1900元、韩某辛退赃款8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牛某供述证明:1、本人参与盗窃三次;2、每次都开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去,按人头另分一份赃款;3、第一次参加人员李某乙、葛某丁、葛某己等是其通知李某乙的,赃物卖给了韩某辛,并负责分发赃款。第二次参加人员:李某乙、葛某丁、葛某己等。这两次李某乙都提供了车辆,并按人头另分一份赃款;第三次参加人员:李某乙、韩某坡等,是本人通知韩某坡的,开着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去的,由本人负责销赃分赃款等。
二、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否认参与盗窃,庭审中供认参与了烧酒湖预制厂的一次盗窃,参与盗窃的人员有牛某某、葛某丁、葛某己等。
三、被告人葛某丁的供述,证明:本人参与了邢庄乡X村和拐扬村的两次盗窃,参与盗窃的人员有:牛某某、葛某己、李某乙等,牛某某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去的,两次均是牛某某分给自己的赃款。
四、被告人葛某己的供述证明:本人参与了两次盗窃,分别是邢庄乡X村和拐扬村,参与人员有:牛某某、李某乙(两人各开一辆面包车)、葛某丁等。是牛某某分的赃款,是牛某某组织,并通知本人参与的。参与了第一次赃物销售,销给了韩某辛。
五、被告人韩某辛的供述证明:2009年农历正月20左右,收购牛某某、葛某己等人盗窃的钢筋3盘,价值5700元。
六、朱XX、岳XX、秦XX、梅XX证言,证明:朱x年2月15日早晨发现自己的钢筋丢了三盘;岳x年2月20日早晨发现有自己的钢筋丢失三盘。秦x年3月6日早上发现丢了一盘钢筋;梅XX证明某2009年3月5日夜丢了一盘钢筋。
七、证人李XX证明:牛某某于2009年2月上旬,开住面包车与他人一起到预制厂联系销售钢筋,3000元一吨,后来(3月6日前)牛某某卖给自己三次钢筋,六盘共计5900多元。朱XX证明:2009年2月15日早晨,发现朱XX的预制厂丢了三盘钢筋。杨XX证明:2009年2月20日早上8点钟在岳XX的预制厂干活发现钢筋丢了三盘。
八、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钢筋总价值x元。
九、朱XX、岳XX、梅XX的自书证明某邢庄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某还赃款赃物情况。
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牛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李某乙昌河面包车一辆、手据、砍斧、撬杠各一把、木板一块。
十一、户籍证明,证明某被告人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葛某丁、葛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辛明某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作案前联系销赃场所,参与该团伙的全部作案,积极提供作案用车,通知部分作案人员参与盗窃、销赃、分赃款等,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有前科。辩护人王某甲关于牛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某犯罪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葛某丁、葛某己各参与该团伙作案两次,是应他人通知参加的,且家中经济困难,辩护人王某戊、朱某庚关于葛某丁、葛某己在作案过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且无前科,参与作案系受生活困难所迫,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某事实相一致,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参与该团伙作案一次及辩护人李某丙关于李某乙参与该团伙作案一次,数额较大,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解,与本院查明某告人李某乙参与该团伙作案两次,数额巨大,积极提供作案用车一部每次另分一份赃款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葛某丁、葛某己、韩某辛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葛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葛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韩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牛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李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葛某丁、葛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韩某辛的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昌河面包车一辆、手锯、砍斧、撬杠各一把、木板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超
陪审员史富宽
二○○九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沈凤丽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