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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富士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市双龙丝绸纺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嘉经再终字第13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嘉经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被告)吴江市富士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X区三幢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志清,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告)嘉兴市双龙丝绸纺织厂(以下简称双龙纺织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忠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富士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双龙纺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9月5日作出(1998)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99)浙检民行抗字第X号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0日决定将本案交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受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派检察员张锦兰、代理检察员覃文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富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俞志清,原审被上诉人双龙纺织厂委托代理人史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富士公司与双龙纺织厂签订的“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都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双龙纺织厂对富士公司提供的原料及工艺单规定的坯布规格,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就应当按富士公司提供的工艺单规格加工制作坯布,现双龙纺织厂加工的坯布重量都已超过规定的克数,事后,也未得到富士公司的书面认可,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富士公司在收到坯布后应当知道其坯布重量超过规定克重,而没有及时通知双龙纺织厂予以纠正,以减少其损失,故富士公司对双龙纺织厂由于坯布超重而造成的原料缺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一审法院仅以“加工协议”第五条判令富士公司支付加工款不符本案实情,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应当就加工定作物的报酬及原料的使用情况合并作出处理。富士公司称本案应按“加工协议”第五条、第七条来计算本案加工费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富士公司对加工款的计算方法,不符本案实际,不予认可;富士公司称双龙纺织厂应承担不能交付定作物的违约责任,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定作方原材料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原材料的消耗定额,本案双方在“加工协议”中未明确规定,根据二审调查,本案原材料消耗按4%计算。富士公司提供的(略).9公斤原料,其损耗原料为2282.32公斤,加上双龙纺织厂交付的坯布重量(略).39公斤,双龙纺织厂在为富士公司加工富士麻坯布的业务中其短缺原料2154.19公斤,按每公斤18元计算,其价值(略).42元,其主要原因系坯布重量增加,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1998)郊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富士公司欠双龙纺织厂加工费(略).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双龙纺织厂应承担富士公司原料款(略).71元;与第一项相抵,富士公司应支付双龙纺织厂加工费(略).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30元,由富士公司各承担2030元,双龙纺织厂各承担900元。

判决生效后,原审上诉人富士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抗诉机关抗诉理由认为:一、本案富士公司与双龙纺织厂签订的“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加工协议”中第七条内容系双方对加工款结算方法的特别约定,二审判决对其不予认可,于法无据。二、判决认定双方在“加工协议”中未明确规定原材料的消耗定额,于事实不符。根据浙江省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委)检(FZ)字(99)第X号《检验报告》(1)号工艺单的理论克重为458.4克/米;(2)号工艺单的理论克重为409.1克/米。但定作工艺单的标注克重则分别为477.16克/米,424.6克/米。故定作工艺单实际上已包含了原材料的消耗定额,其比率分别为4.09%、3.79%。要求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经再审查明,1997年8月25日,双龙纺织厂与富士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双龙纺织厂为富士公司加工富士麻坯布,坯布规格按双方签字的工艺单;加工费为2.80元/米,在每月的20日结算;原料由富士公司提供并送到双龙纺织厂内,加工后的坯布由双龙纺织厂送到富士公司,运输费用各自承担;为便于结算,富士公司送到双龙纺织厂处的原料,由双龙纺织厂负责签回单,属双龙纺织厂购入,每吨丝的价格约定为(略)元;坯布克重为477.16克/米(按工艺单),折算成每米原料费为8.59元。双方还就工艺单需达到477.16克/米的各项指标作了规定。协议签订后,双龙纺织厂陆续收到富士公司提供的原料并组织生产,至同年9月30日,富士公司收到双龙纺织厂加工的坯布(略).59米,按加工费2.80元/米计算,加工费为(略).66元。同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10月1日起加工费调整为2.50元/米。自1997年10月1日至11月8日,富士公司收到双龙纺织厂加工的坯布(略).17米,按加工费2.50元/米计算,加工费为(略).43元。1997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加工费2.50元/米不变,坯布克重调整为424.6克/米,每米原料费为7.65元。自1997年11月6日至12月3日,富士公司收到双龙纺织厂加工坯布(略).23米,按2.50元/米计算,加工费为(略).08元。以上双龙纺织厂共为富士公司加工坯布(略).99米,富士公司应付加工费(略).17元,富士公司已支付加工费合计(略)元;双龙纺织厂因交付的坯布疵点、克重等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存在质量问题,三次同意赔某计(略).93元,又同意赔某富士公司加捻丝损失(略).50元。1997年12月3日,双龙纺织厂退还富士公司特种丝5箱,计54.3公斤,富士公司于12月4日退回坯布10匹,折价4919.23元,据此结算,富士公司尚欠双龙纺织厂加工费(略).51元。

另查明,富士公司共提供给双龙纺织厂特种丝、低某、加捻丝共计(略).2公斤,减去双龙纺织厂退回的特种丝54.3公斤,富士公司实际提供给双龙纺织厂(略).9公斤。双龙纺织厂加工成坯布并由富士公司收入的重量是:规格为477.16克/米的坯布(略).76米,规格为424.6克/米的坯布(略).33米,二项合计重量为(略).39公斤。

又查,本案经二审法院向吴江市盛泽、嘉兴市王江泾一带丝织厂调查,在加工业务中,从原料加工成坯布,其损耗为3%至5%。经本院委托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富士坯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双龙纺织厂加工坯布的实际重量分别为:505克/米及463.6克/米;而原工艺单位又分别为477.16克/米及424.6克/米。

以上事实,有加工协议、补充协议、赔某、本院调查笔录、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审庭审笔录及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富士公司与双龙纺织厂签订的“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双龙纺织厂按富士公司提供的原料及工艺单规格加工制作坯布,其加工的坯布重量都已超过约定的克数,事后,也未得到富士公司的书面认可,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富士公司在收到坯布后应当知道其坯布重量超过规格克重,而没有及时通知双龙纺织厂予以纠正,以减少其损失,故富士公司对双龙纺织厂由于坯布超重而造成的原料缺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检察机关抗诉认为1997年8月25日的“加工协议”中第七条内容系双方对加工款结算方法的特别约定,二审判决对其不予认可,于法无据。再审认为本案性质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该协议第七条虽含有购销内容的结算方式,但不能改变加工承揽的性质,本案在实际履行中也是由承揽方双龙纺织厂在接受定作方富士公司提供原料按双方约定工艺单加工成品,再由定作方富士公司接受成品后支付加工费。本案加工协议第七条所约定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即本案的销售行为实际没有发生,原判以“加工协议”第七条约定结算加工款的计算方法不符本案实际,不予认可的认定正确,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双方在“加工协议”中未明确规定原材料的消耗定额,于事实不符,同时引用了富士公司单方委托的由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委)检(FZ)字(99)第X号《检验报告》。再审认为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系富士公司单方委托检验不具有有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该检验报告仅是理论性的,没有实物对照,抗诉认为该定作工艺单实际上包含了原材料的消耗定额。经查,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并未在这份检验报告上出具该结论,也未出具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这仅仅是抗诉机关的理论推算,不能认定该报告已包含了消耗定额,该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及二审调查,本案原材料消耗按4%计算。原判根据双龙纺织厂在为富士公司加工富士麻坯布的业务中,因坯布超重而造成的原料缺损,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同时由富士公司支付双龙纺织厂所结欠加工费并无不当。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能否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8)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鸿斌

审判员张波诚

代理审判员刘正华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傅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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