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刘某因房屋权属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三中法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小雪,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男,生于1963年10月9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隆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2。

委托代理人旷愚念,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女,生于1963年12月21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刘某因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09)南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307房地证2008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号B幢负X层1、X号房屋建筑面积1572.72平方米登记确权给了一审第三人刘某。

王某某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307房地证2008字第X号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重庆市辖区内行使房地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能机关,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进行审查登记是法律赋予该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王某某与重庆御龙天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天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登记虽被撤销,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通过合法方式和程序解除,且办理机关的下属机构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加盖有“此合同真实有效”印章,故原告王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三人刘某针对武隆县人民法院(2007)武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该案正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据此该判决主文处于待定状态,本案不能因为民事案件的再审而中止审理,且本案审理的是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与民事案件的再审无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重庆市销售不动产转移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和税收发票,在办理刘某持有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时,没有按照《重庆市X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第(3)项关于“未交付价款及预购商品房的,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序”和第19条关于“预购人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的规定执行,而办理了预告登记和产权登记,属于对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审核不严,违反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诉讼理由成立,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刘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307房地证2008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刘某取得该房是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和王某某均未交付价款及预购商品房。因此不能适用《重庆市X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第3项关于“未交付价款及预购商品房的,以签订合同时间为序”的规定。(二)刘某与御龙天牧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商品房现售合同,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规定作出判决,显然是不正确的。(三)王某某与御龙天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应当是无效买卖合同,而且缺乏预售备案登记的其他形式要件,不符合预售备案登记的条件。上诉人依法撤销了错误的预售备案登记是正确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是对之前的不恰当行为的改正。况且王某某在收到撤销预售备案登记的决定之后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依程序为刘某办理产权登记并不违反《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0条第1款第2项关于“权属审核。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合法性进行审核”的规定。故请求改判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09)南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上诉人颁发的307房地证2008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证》有效。

刘某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和请求是:(一)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御龙天牧公司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民间高利借贷而派生的抵押关系。武隆县房屋产权中心对双方的房屋预售登记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依法不能支持。(二)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对王某某之房屋预售登记,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况且,该预售登记已被依法撤销,并不形成对上诉人合法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障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诉人颁发的307房地证2008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询问中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中,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和依据:

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的核准登记;2、申请撤销预登记;3、公告;4、《房屋权属调查表》;5、《房产测量申请书》;6、《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7、《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8、承诺书;9、《重庆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10、营业执照;1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12、《重庆市X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一审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3、307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4、(2007)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5、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8)武法民执字第641-X号民事裁定书;6、武房函[2008]X号函;7、工程建设合同;8、项目转让协议及业主变更协议;9、(2008)丰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0、(2009)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1、《物权法》;12、《重庆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13、法释[2003]X号解释。

一审第三人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抵款协议;2、办证交费发票;3、武隆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撤销王某某合同预登记的通知、公告、送达回执;4、武隆县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裁定书;5、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立案通知书;6、御龙天牧公司的情况说明;7、武隆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书。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审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制作和保存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提供的第11—X号是依据,具有真实性,应当作为本案依据使用。一审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依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依据使用;第X号依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使用。一审第三人提供的第1—X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2006年6月30日,王某某与御龙天牧公司签订了(2006)商字第(x)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御龙天牧公司将座落于武隆县X镇X路X号“黄金水岸”B幢负一层1、X号框架结构房屋1572.77平方米以48万元价款出售给王某某。该合同经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备案,并加盖了“此合同真实有效”印章。2007年8月9日,御龙天牧公司通过(2008)商字第(x)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x元价款将同一房屋出售给刘某。2007年10月15日,王某某以要求御龙天牧公司交付房屋为由,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月4日,御龙天牧公司向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申请撤销本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预登记。同日,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决定撤销该房屋预登记,并公告其决定,交待若有异议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该中心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无异议,该中心将撤销该房屋预登记。同时,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用特快专递将公告内容以书面方式邮寄给了王某某。2008年4月11日,刘某申请产权转移登记。次日,刘某取得了307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2008年5月15日,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御龙天牧公司在武隆县开发的黄金水岸商品房B栋X层负一层X号、X号,计1572.7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判决被告御龙天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黄金水岸商品房B栋X层负一层X号、X号,计1572.77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该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因刘某申请再审,2009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三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7)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根据(2009)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武隆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将其取得的“黄金水岸”土地建设项目与御龙天牧公司共同进行项目建设开发。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负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武隆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是辖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负有对辖区房屋权属进行审查登记并填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职责。

本案是对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给一审第三人刘某的307房地证2008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5)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2条第(8)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从本案事实情况看,王某某以要求御龙天牧公司交付房屋为由,于2007年10月15日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7)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2008年4月11日,刘某向武隆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次日,刘某取得了307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武隆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与御龙天牧公司共同开发“黄金水岸”建设项目,应当知道其合作方御龙天牧公司与王某某有民事纠纷,在该民事纠纷未依法解决前,仍对御龙天牧公司出售给刘某的并有产权争议的房产进行转移登记并填发房产证,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给一审第三人刘某的307房地证2008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证》,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煜

审判员杨远

审判员邵瑞一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况小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