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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诉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原告:吴某乙,曾用名吴X

委托代理人:银世德,罗城么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

委托代理人:戴志帆,广西求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下称贝江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义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宏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银世德和被告贝江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帆以及证人姚xx、蒙xx、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09年l0月,原告二人口头与被告达成供货无烟煤协议后,原告二人拉了无烟煤进被告厂,2009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原告拉了无烟煤337.36吨,结帐单上水泥厂共欠原告x元。2010年1月l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原来双方口头协议汇款方式,原告把结算单顾客联原件交给被告,被告汇入原告吴某甲存折x元,还欠二原告x元,结算单顾客联被告也没有还给原告。可是,二原告继续追款时被告都讲没有钱,直到了2010年3月5日二原告再次追款时,被告说已付给别人了,二原告问厂里人,又不是别人拉的煤,为何原告二人拉的煤,付款给别人,煤款汇给别人也算给原告,这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被告乱说一通便了事。原告二人认为自己与被告在达成口头协议,是原告拉的煤,口头上原来也约定了汇款给原告吴某甲,而且原告给了帐号给被告,拉煤结算后钱一直是汇给原告吴某甲的帐户,为何x元汇给别人。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汇给谁与原告无关,这是被告的过错,原告二人只要回自己拉煤进厂的货款,煤款是属于二原告的钱,被告应按所欠原告二人的煤钱x元付给原告。原告二人多次追被告拖欠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鉴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二人煤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过磅凭证承运人联三单(原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10日和11日,共拉无烟煤337.36吨给被告。

2、2009年10月21日结算单存根联(从被告财务复印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的事实。

被告贝江水泥厂答辩称:2009年l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烟煤是事实。2009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拉无烟煤337.36吨,货款x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将欠款中的x元汇入原告吴某甲的存折。2010年2月3日,韦世春持原告的结算单顾客联找到被告。被告的财务人员见原告的结算单顾客联后,认为是原告委托韦世春来领取煤款,即预借了x元(当时资金紧张无法付清全部煤款)。此后,韦世春又凭原告的结算单顾客联多次催促被告。2010年2月9日,被告又将x元汇入韦世春的银行帐户。至此,被告已经全部结清煤款给原告。被告认为,被告是根据结算单顾客联付款给客户的,原告已经没有结算单顾客联,证明原告已经没有该债权。被告付款给韦世春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被告已经全部结清煤款给原告,现原告又凭从被告处复印得的结算单存根,要求被告支付煤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韦世春的借条和存款进入韦世春帐户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在2010年2月3日借x元给韦世春,同月9日又支付x元给韦世春,合计x元,正是原告请求支付煤款的数额。

2、空白过磅凭证,证明过磅凭证共有四联,第三联、第四联分别为运输、承运人联,是给客户的。

3、空白结算单,证明结算单共有两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顾客联,原告应当拿顾客联向被告主张债权。

4、证人姚XX、蒙XX、韦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结算煤款的程序经过情况。证人姚XX系被告的出纳,证明客户一般是持过磅凭证的第三联及运输联和结算单的顾客联结帐,财务收回过磅凭证的运输联,换结算单顾客联给客户,然后由客户凭结算单顾客联要货款,财务凭结算单顾客联付款后就收回该联单据。证人蒙XX系货运司机,证明凭过磅凭证的第三联向被告结算运输费用。证人韦XX系被告的客户,曾拉煤卖给被告,证明卖煤给被告后,被告开过磅凭证第三联、第四联即运输、承运人联给客户,客户凭该第三、第四联到被告财务换结算单顾客联,然后凭结算单顾客联问要货款,结算单顾客联有时放在被告财务,有时自己拿。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根据双方的结算单顾客联来结算和付款给客户的,现原告已经没有结算单顾客联,证明原告已经没有该债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委托韦XX向被告追款;证据2实际上原告已经把过磅凭证的第三、第四联交给被告;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中,证人姚XX明知原告的帐户,却在没有原告委托的情况下付款给无关的其他人,与本案无关,证人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单顾客联,并未支付x元给原告的事实;证人蒙X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韦XX证明结算完后过磅单交给财务,结算单顾客联在未结算完之前可以放在被告处,被告所称没有结算单就没有欠款的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从被告财务复印的复印件,原告称结算单顾客联已经交给被告,但缺乏证据证明。按照被告财务结算货款的程序要求,客户必须提供结算单顾客联,现原告无法提供该结算单顾客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3,虽然是空白的,但证据仅证明客户到被告结算的程序要求,且与证据4中证人姚XX、韦XX的证言互相佐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和证据4中证人姚XX、韦XX证言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中的证人蒙XX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9日、10日和11日,原告分别供应无烟煤共计337.36吨给被告,同月21日,经双方结算,货款合计x元。经原告催索,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将欠款中的x元汇入原告吴某甲在信用社开户的帐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时,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结算单顾客联、该货款已经支付为由拒绝。原告即到被告财务处复印结算单存根联,尔后便向本院起诉。

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称一个名叫韦世春的人持原告的结算单顾客联来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余款,被告分两次支付,被告已经付清了煤款。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x元,证据是否充分、理由是否正当。原告提供无烟煤给被告,双方形成无烟煤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无烟煤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作为企业单位,制定有客户货款确认、结算及支付程序,对客户的所有结算及付款行为,应当按照其财务制度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烟煤货款的余款,应当提供双方结算单的顾客联,否则,被告可以拒绝支付货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该结算单顾客联已经交给被告的财务,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答辩称,原告煤款的余款已经由韦世春领取,已经全部结清货款,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原告首先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结算单顾客联,其次再由被告对已经付清煤款的辩解进行举证。现原告未能提供结算单顾客联,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煤款x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被告是根据结算单顾客联付款给客户的,原告已经没有结算单顾客联,证明原告已经没有该债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蒙义雄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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