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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董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铁岭市银州区法院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0)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如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某、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某某、刘某及刘某之子刘某飞均系昌图县X镇X村民。199┠迮侄谅赝⒌卑谑迷甯榱ニ貃酰鹆敖跫盍捎⒎硕倌志蟹杏匕炙练赝醯盍捎谂硕倌H酢鹆谂趿盍捎7小蟀鹾鹆虢跤盍捎苑凶餍坏粱赝酰鹆媒ニ貃缘庖渫了赝ニ{地内刘某飞土地给刘某经营,这样刘某及刘某飞承包地现均由刘某经种。2010年春,董某某、刘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10年5月27硕倌匀跻鹆俳只渲ニ{地长505米,宽0.55米提起诉讼。昌图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实:200聊赝实ニ{地董某某应分长为505米、宽为8.55米,2010年5月24日经村组织丈量,董某某地宽为8.00米;200聊赝实ニ{地刘某飞应分长为505米、宽为6.42米,2010年5月24日经村组织丈量刘某飞地宽为6.00米;200聊赝实ニ{地刘某应分长为505米、宽为4.78米,2010年5月24日经村组织丈量刘某飞地宽为5.7C莞镁甯翊蔽嵩匣錾な抵闶首献ㄈ憾茫ニ{地刘某地宽为5.75米,较村里对刘某土地记账宽4.78米,宽多出0.97米;而根据村里记账及实际丈量,刘某飞地宽少0.42米,董某某地宽少0.55米,刘某飞和董某某地宽缺额合计0.97米,与刘某地宽多余额0.97米相符,应认定董某某地宽缺额在刘某地中。庭审期间刘某陈述董某某少地在董某某儿子处,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

另2010年7月20硕倌肴跤鹆越叨琳赝獾ヅ锍纱怀乱庵杭ニ{地长505米、宽0.55米2010年农业生产纯收入为人民币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其子刘某飞耕地相邻均由刘某负责耕种、有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父子俩自行调换过土地,因此,刘某辩称其土地不与董某某土地相邻,不可能侵占董某某土地没有合理依据;董某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涉案地块多余耕地宽幅0.97米,正好与刘某之子刘某飞缺少宽幅0.42米和董某某缺少宽幅0.55米之和相符,足以证明刘某侵害了董某某涉案地块长505米、宽0.55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刘某辩称,地数应以垅数为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董某某请求刘某返还耕地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鉴于本年度已近秋收季节,本年度应按经济赔偿予以处理,赔偿数额按双方庭审期间一致认定的本年度该地块农业生产纯收入为准,刘某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董某某2010年耕种土地投入损失责任;刘某负责秋收该地农作物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给董某某。董某某要求刘某支付纠纷期间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刘某2010耗敬旨记指硕倌娜坏谖疾赝οΡ蛄苏Π灞翊榱ニ{地长505米、宽0.55米耕地种植的花生归刘某收获,但刘某应赔偿董某某该土地2010年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刘某义务应于2010年11月1日前履行完毕。二、刘某应于2010年11月叭唤谖疾赝οΡ蛄苏Π灞翊榱ニ{地长505米、宽0.55米耕地返还给董某某,由董某某依农业承包合同行使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驳回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上述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没与儿子刘某飞调整土地,董某某承包的地与其承包的地不相邻,不可能侵占董某某的土地;3分地赔偿2000.00元显失公平。请求查明事实,发回重审。

董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0年5月20日,刘某将董某某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耕种的玉米毁坏后强行种植了花生,刘某的行为侵害了董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刘某除退还强行耕种的土地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没与儿子刘某飞调整土地,董某某承包的地与其承包的地不相邻,不可能侵占董某某的土地;3分地赔偿2000元显失公平一节。经审查,从承包合同四至看,刘某的承包田与董某某的承包田不相邻。但2010年5月20日刘某越过其子刘某飞的承包田毁坏董某某耕种的玉米后强行种植了花生是事实;2010年5月24日八宝村X组织测量发生纠纷的土地时,刘某与其儿子刘某飞的责任田实际宽度比1998年土地明细账多55厘米。而董某某的责任田实际宽度少55厘米。该事实也证实刘某侵占了董某某55厘米宽度的承包田;0.3亩承包田收益2000.00元,是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其反悔没有举出相应证据。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证据证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如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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