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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显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5年12月份被告姐姐归还4万元,下欠原告本金2万元,分红2万元,合计4万元。从2006年至2007年6月26日之间被告共归还原告x元,下欠原告2000元,分红2万元及利息83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此笔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险峻x元及利息8320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借的是我姐姐的钱。借条上的分红的钱,没有利润就没有分红。

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份。2、《汇款单》1份。证据1、2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3、杨某(又名杨某)给原告出具的《便条》1份。证明:杨某是被告杨某的姐姐,给原告的便条记载了杨某的银行卡号,电话号码等,原告按照此便条给杨某汇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是被告的姐姐给被告打电话说,款汇过来了,但不知道是谁汇的。对证据3,称没见过这份便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05年3月,被告通过其姐姐杨某向原告借款。同年3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卡号出借给被告6万元。2005年12月份被告姐姐杨某归还原告4万元。2006年至2007年6月,被告又归还原告x元。2007年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杨某2005年底欠邵某某贰万元本金,贰万元分红(共计肆万元整),从2006年元月初至还款日,杨某需支付邵某某贰万元人民币利息,利息按1分3厘/月计取。(杨某代杨某还款肆万元整,已扣除,由杨某对杨某负责)。第一批:还款贰万伍仟元整(为本金及利息,还款日期2007年7月10日前。第二批:还款为余数。还款日期2007年10月30日前。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元,利息8320元,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8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分红2万元,于法无据。所谓分红,是指共同投资人对于所投入的资金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利润的分配形式。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是共同投资的经营行为,故请求偿还分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8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双方约定月息1.3%的双倍利率执行。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邵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显军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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